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一0六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三號、第五八一八號、第五八一九號、
第五九九四號、第五九九五號、一0六年度毒偵字第九九五號、
第一00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編號八至編號十、編號十二、編號十四所載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附表編號七、編號十一、編號十三所載各罪與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李俊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五 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 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八七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釋放 ,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 字第二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五年內即九十八年、九十 九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 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六號、九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三二號、 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九號、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各 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七月、一年、七月確定;另因恐嚇取財 、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四 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七月、十月確定,上開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一○○年度聲字第一六二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與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八○一號、 一○○年度簡字第七二一號侵入住宅、竊盜案件所處之拘役 三十日及有期徒刑三月接續執行,而於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一○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一○三年度審訴字第一三四號、一○四年度聲字第三一 四號更定其期為有期徒刑十月,並撤銷上開假釋,入監執行 殘刑及本案刑期後,於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俊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日期,在附表所示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得附表
所示王勝輝、楊清宗、柯德燦、謝明樹、劉建義、翁澤元、 陳豐富、洪登崎、吳宥霖、王清波、王博程、尤進忠所有或 管理之財物,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報警處理,或經李俊明 主動供承(詳如附表犯罪經過欄所示),而為警循線查獲。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0六年二月二十 七日十二時許,在臺南市公園路中山公園男廁內,以海洛因 加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射於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一0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因另涉竊 盜案遭通緝為警緝獲時,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行為,並同意警員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 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㈢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0六年三月六日 十二時許,在臺南市臺南市楠西區照興里芒果園附近,以海 洛因加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射於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一0六年三月六日,李俊明因 另涉竊盜案接受員警詢問時,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並同意警員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係經被告李俊明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附表編號一: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②被害人王勝輝於警詢之指述。
③952—CAJ車輛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勘察資料暨所附之尋獲失竊或涉及重大刑 案汽機車案件採證紀錄表、機車三體紀錄圖、勘察照片八幀 、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勘察 採證傳真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一份(見南市警永 偵字第一0六00七九六九六號卷第三至五頁、第十頁至第 二一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一0六年二月八日南市警鑑字第一0六0 0六九一九一號鑑驗書、一0六年一月十二日南市警鑑字第 ○○○○○○○○○○號鑑驗書各一份(見同上警卷第六至 九頁)。
㈡、附表編號二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②被害人楊清宗於警詢之指述、證人田鳳翔於警詢之證述。 ③田鳳翔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車牌號碼000—632號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一份、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暨刑案現場照片十三 幀(見南市警善偵字第一0六0一三七七三一號卷第十一頁 、第十九頁至二七頁)。
㈢、附表編號三至編號九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②被害人謝明樹、劉建義、翁澤元、陳豐富於警詢之指述;證 人柯吉雄、田鳳翔於警詢之證述。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四份【具領人柯吉雄、劉建義、翁澤元、陳 豐富】(見南市警井偵字第一0六0一三五七一八號卷第四 一至四四頁)。
④附表編號三被害人柯德燦MUJ—366號機車遭竊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玉井分局楠西分駐所一般陳報單、勘察採證同意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 單各一份(見同上警卷第四五頁、第四七頁至第四九頁)。 ⑤附表編號四、五、八被害人謝明樹報案火龍果遭竊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楠西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案件基本資料各一份、作案 車輛監視器翻拍照片十二張、刑案現場照片二張(見同上警 卷第五十頁、第五二頁至第五五頁、第六八頁至七一頁、第 七四頁)。
⑥附表編號六被害人劉建義3685—PX號自用小貨車遭竊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鹿田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善化派出所 受理案件明細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協 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份、監視器翻拍照 片四張(見同上警卷第五六頁至第六一頁、第七二頁至七三 頁)。
⑦附表編號七被害人翁澤元4872—F3號車牌遭竊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玉井分局楠西分駐所一般陳報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大內分駐所受理 案件明細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翁澤元行車執照影本各 一份(見同上警卷第六二至六六頁)。
⑧附表編號九物品遭竊之現場照片六張(見同上警卷第七五頁 至七七頁)。
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暨所附勘查採證照片七 十三張、證物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採驗紀錄表(見 同上警卷第八十頁至九八頁)。
⑩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一0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南市警鑑字第一0 六0一五二八一二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
六年三月十五日刑紋字第一0六00一九三一五號鑑定書各 一份(見一0六年度偵字第五八一八號卷第四九頁至五二頁 、第五四頁至六一頁)。
⑪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一0六 年九月七日南市警井偵字第一0六0四六五二七0號函檢附 之職務報告二份(見本院卷第二三頁、第五九頁至六一頁) 。
㈣、附表編號十、十二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②被害人吳宥霖、洪登崎於警詢之指述;證人楊永明、田鳳翔 於警詢之證述。
③附表編號十ZVG—763號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 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份、監視器翻拍照片二 張、附表編號十現場照片二幀、附表編號十二現場照片二張 (見南市警善偵字第一0六0一三七七二五號卷第十八至二 五頁)。
④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份(見本院卷第二五頁)。㈤、附表編號十一、十三至十四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②被害人王清波、王博程、尤進忠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吳慶哲 於警詢之證述。
③被告帶同員警前往附表編號十一、十三、十四失竊地點及丟 棄贓物地點之現場照片八幀、吳慶哲收購物品紀錄一紙、附 表編號十一失竊現場照片十幀、附表編號十三失竊現場照片 六幀、監視器翻拍照片一幀(見南市警井偵字第一0六0一 五0四二四號卷第五至九頁、第十二頁、第十五頁至十九頁 、第二二頁至二四頁、第二七頁)。
④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一0六 年九月七日南市警井偵字第一0六0四六五二七0號函檢附 之職務報告二份(見本院卷第二四頁、第五九頁至六一頁) 。
㈥、犯罪事實一㈡㈢施用毒品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②一0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採尿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一份(見南市警 佳偵○○○○○○○○○○號卷第六至八頁)。 ③一0六年三月六日採尿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一份(
見南市警井偵字第一0六0一八九三六三號卷第六至七頁 、第二五頁)。
④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份(見本院卷第二三頁)。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編號八至編號十、編號十二、 編號十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 ;附表編號七、編號十一、編號十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㈡㈢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次普通竊盜、攜帶兇器竊盜之 犯罪時間、行竊地點均有差異,另施用毒品之時間亦有明顯 時間差異,其犯意個別、行為有異,應與分論併罰。㈡、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㈢、另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 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五一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附表編號九、編號十一至編號十四各次竊盜及 加重竊盜犯行,以及犯罪事實一㈡㈢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雖均係被告於員警尚未掌握相關積極證據,被告即主 動坦承,有被告一0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同年三月六日、同 年三月十三日警詢筆錄,以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三份、台南 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一0六年九月七日南市警井偵字第一 0六0四六五二七0號函檢附之第二份職務報告在卷可參,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 本院通緝後始緝獲,有送達證書、臺南市警察局玉井分局函 覆拘提報告書、本院通緝書等在卷可按,依上開事實尚難認 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是被告縱使有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未發覺犯罪事實前坦承前述竊盜、加重竊盜、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犯罪事實,然因嗣後並無接受裁判之意,而與前述自 首之要件不符,尚不得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㈣、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子女已成年,入監 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二萬餘元,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 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己力賺取生活所需,漠視他人所有權, 而分別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各次行竊手段、竊得之財 物價值,部分物品已發還被害人;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
科素行,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 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被告就本案各罪均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判處得 易科罰金各罪、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各罪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逞。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定有明文。查: ①被告附表編號四、五、八竊得之火龍果、編號十一竊得之馬 達二顆、編號十二竊得之割草機一台、編號十三竊得之馬達 二顆、水龍頭一袋、編號十四竊得之釣竿五支、砂輪機一台 、噴水頭一袋,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並 於偵查中供稱編號四、五火龍果變賣得款九千元、編號八火 龍果食用完畢、編號十二割草機變賣得款一千多元等語(見 一0六年度偵字第五八一八號卷第六八頁至第七六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竊得四顆馬達總共賣八百八十元,竊得 之噴水頭二袋混在一起賣一百八十元,釣竿、砂輪機已丟棄 ,割草機賣一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七頁反面至第一六 八頁反面),參以證人吳慶哲亦於警詢證稱:被告確實有載 運馬達四顆、噴水頭一袋來賣,馬達四顆八百八十元、噴水 頭一袋一百八十元等語(見南市警井偵字第一0六0一五0 四二四號卷第十頁),並有吳慶哲收購物品紀錄一紙在卷可 參(見同上警卷第十二頁),則被告附表編號四、五火龍果 、編號十一與編號十三馬達、編號十三與編號十四噴水頭, 變賣所得應平均計算,則被告附表編號八犯罪所得欄未變賣 之火龍果八顆、附表編號四、五、十一至十三犯罪所得欄之 變賣所得、附表編號十四犯罪所得欄未變賣之釣竿五支、砂 輪機一台,以及變賣噴水頭所得,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 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附表編號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六、編號七、編號九至 編號十所載竊盜所得均業已歸還被害人一節,有各該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部分業已將犯罪所得均歸還 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上開部分之犯罪所得。㈡、另被告附表編號一、三行竊使用之鑰匙、犯罪事實一㈡㈢施
用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固係被告為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所使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惟該鑰匙、注射針筒均未扣 案,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物品業已丟棄,而鑰匙、 注射針筒均為市面上容易購得之物,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倘予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 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 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 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 無沒收及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又被告竊取附表編號七車牌時, 固有使用3685—PX號自小客車內之扳手,另竊取附表編號十 一、編號十三馬達時,固有使用ZVG—763號機車內之扳手, 而上開3685—PX號自小客車內之扳手、ZVG—763號機車內之 扳手,於被告竊得3685—PX號自小客車、ZVG—763號機車時 固均由被告佔有使用,然上開二支扳手應已於自小客車發還 被害人劉建義、機車發還被害人洪登崎時一併返還,已恢復 原管領狀態,現已非屬於被告,自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十條之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告訴人/被 │犯罪經過 │犯罪所得│所犯法條 │主刑及沒收 │
│ │ │ │害人 │ │ │ │ │
├──┼────┼────┼─────┼─────────────┼────┼─────┼─────────────┤
│一 │105年12 │臺南市北│王勝輝(未│李俊明於左列犯罪時間,在左│已發還被│刑法第三百│李俊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月8日3時│區公園路│提告) │列犯罪地點,見王勝輝所有之│害人 │二十條第一│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許 │994巷28 │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 │項普通竊盜│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之2號前 │ │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罪 │ │
│ │ │ │ │二萬元)無人看管,以其所有│ │ │ │
│ │ │ │ │之鑰匙(未扣案)發動該車竊│ │ │ │
│ │ │ │ │取得手後逃逸。嗣經王勝輝發│ │ │ │
│ │ │ │ │現報警處理,員警於同年月九│ │ │ │
│ │ │ │ │日一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 │ │ │
│ │ │ │ │康橋下尋獲該車(已發交王勝│ │ │ │
│ │ │ │ │輝具領),且員警在該機車安│ │ │ │
│ │ │ │ │全帽內側採得之斑跡,與李俊│ │ │ │
│ │ │ │ │明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 │ │ │ │
│ │ │ │ │悉上情。 │ │ │ │
├──┼────┼────┼─────┼─────────────┼────┼─────┼─────────────┤
│二 │105年12 │在臺南市│楊清宗(提│李俊明於左列犯罪時間,乘坐│已發還告│刑法第三百│李俊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月31日7 │新市區大│告) │由田鳳翔(其所涉搬運贓物罪│訴人 │二十條第一│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時30分許│社里大社│ │嫌,另行偵辦中)騎乘之車牌│ │項普通竊盜│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段1023號│ │號碼3HA-632號普通重型機車 │ │罪 │ │
│ │ │地號農地│ │,至左列犯罪地點,因該鐵皮│ │ │ │
│ │ │上之鐵皮│ │倉庫未上鎖,即進入該鐵皮倉│ │ │ │
│ │ │倉庫 │ │庫內,見楊清宗所有之錏管七│ │ │ │
│ │ │ │ │捆置於該處無人看管,遂徒手│ │ │ │
│ │ │ │ │將其搬運上車得手後逃逸。適│ │ │ │
│ │ │ │ │李俊明離開時恰巧楊清宗駕駛│ │ │ │
│ │ │ │ │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自後方│ │ │ │
│ │ │ │ │追逐二人,李俊明心神大亂,│ │ │ │
│ │ │ │ │沿路將上開竊得之物丟棄於路│ │ │ │
│ │ │ │ │邊,經楊清宗撿回並報警處理│ │ │ │
│ │ │ │ │,楊清宗並依照其車上行車記│ │ │ │
│ │ │ │ │錄器所拍得之機車車牌號碼,│ │ │ │
│ │ │ │ │自行查知該機車為田鳳翔所有│ │ │ │
│ │ │ │ │,遂偕同田鳳翔前往警局,田│ │ │ │
│ │ │ │ │鳳翔復向員警坦承其搭載李俊│ │ │ │
│ │ │ │ │明前往該處行竊,而查悉上情│ │ │ │
│ │ │ │ │。 │ │ │ │
├──┼────┼────┼─────┼─────────────┼────┼─────┼─────────────┤
│三 │106年1月│臺南市善│柯德燦(未│李俊明於左列犯罪時間,在左│已發還被│刑法第三百│李俊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3日19 時│化區火車│提告) │列犯罪地點,見柯吉雄之子柯│害人 │二十條第一│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40分許 │站前停車│ │德燦所以有之車牌號碼000-00│ │項普通竊盜│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場 │ │6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 │ │罪 │ │
│ │ │ │ │臺幣【下同】三千元)無人看│ │ │ │
│ │ │ │ │管,以其所有、與附表編號一│ │ │ │
│ │ │ │ │相同之鑰匙(未扣案)發動該│ │ │ │
│ │ │ │ │車竊取得手後逃逸。嗣經柯德│ │ │ │
│ │ │ │ │燦發現報警處理,員警於同年│ │ │ │
│ │ │ │ │二月十五日二十二時許,因謝│ │ │ │
│ │ │ │ │明樹報警有疑似竊嫌欲侵入其│ │ │ │
│ │ │ │ │位在楠西區照興里王萊宅段火│ │ │ │
│ │ │ │ │龍果園欲竊取火龍果,員警遂│ │ │ │
│ │ │ │ │前往附近圍捕,而於同年月十│ │ │ │
│ │ │ │ │六日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 │ │ │
│ │ │ │ │楠西區照興里興南灣潭土地公│ │ │ │
│ │ │ │ │廟旁農路尋獲嫌疑人遺留之MU│ │ │ │
│ │ │ │ │J-366號機車(已由柯德燦之 │ │ │ │
│ │ │ │ │父柯吉雄具領),並經當地民│ │ │ │
│ │ │ │ │眾指出該機車係李俊明騎乘使│ │ │ │
│ │ │ │ │用,嗣李俊明於一0六年三月│ │ │ │
│ │ │ │ │六日經警通知到警局製作筆錄│ │ │ │
│ │ │ │ │,即坦承有竊取該機車之行為│ │ │ │
│ │ │ │ │。 │ │ │ │
├──┼────┼────┼─────┼─────────────┼────┼─────┼─────────────┤
│四 │106年2月│臺南市楠│謝明樹(未│李俊明於左列犯罪時間,騎乘│變賣火龍│刑法第三百│李俊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1日2時許│西區照興│提告) │竊得之附表編號三車牌號碼00│果所得新│二十條第一│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里王萊宅│ │J-366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 │臺幣四千│項普通竊盜│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段火龍果│ │列犯罪地點,見謝明樹所有之│五百元 │罪 │變賣火龍果所得新臺幣肆仟伍│
│ │ │園 │ │火龍果無人看管,徒手竊取火│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龍果九十斤得手後逃逸,復將│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上開火龍果變賣得款四千五百│ │ │其價額。 │
│ │ │ │ │元,並花用殆盡。嗣謝明樹查│ │ │ │
│ │ │ │ │覺火龍果遭竊報警處理,復於│ │ │ │
│ │ │ │ │同年二月十五日二十二時許,│ │ │ │
│ │ │ │ │因謝明樹發現有疑似竊嫌欲侵│ │ │ │
│ │ │ │ │入其位在楠西區照興里王萊宅│ │ │ │
│ │ │ │ │段火龍果園欲竊取火龍果而報│ │ │ │
│ │ │ │ │警,員警遂前往附近圍捕,而│ │ │ │
│ │ │ │ │於同年月十六日二時三十分許│ │ │ │
│ │ │ │ │,在臺南市楠西區照興里興南│ │ │ │
│ │ │ │ │灣潭土地公廟旁農路尋獲嫌疑│ │ │ │
│ │ │ │ │人遺留之MUJ-366號機車,並 │ │ │ │
│ │ │ │ │經當地民眾指出該機車係李俊│ │ │ │
│ │ │ │ │明騎乘使用,嗣李俊明於一0│ │ │ │
│ │ │ │ │六年三月六日經警通知到警局│ │ │ │
│ │ │ │ │製作筆錄,即坦承有竊取附表│ │ │ │
│ │ │ │ │編號四、五火龍果之行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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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106年2月│臺南市楠│謝明樹(未│李俊明於左列犯罪時間,騎乘│變賣火龍│刑法第三百│李俊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5日2時許│西區照興│提告) │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果所得新│二十條第一│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里王萊宅│ │通重型機車,至左列犯罪地點│臺幣四千│項普通竊盜│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段火龍果│ │,見謝明樹所有之火龍果無人│五百元 │罪 │變賣火龍果所得新臺幣肆仟伍│
│ │ │園 │ │看管,徒手竊取火龍果九十斤│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得手後逃逸,復將上開火龍果│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變賣得款四千五百元,並花用│ │ │其價額。 │
│ │ │ │ │殆盡。嗣因謝明樹查覺火龍果│ │ │ │
│ │ │ │ │遭竊報警處理,復於同年二月│ │ │ │
│ │ │ │ │十五日二十二時許,因謝明樹│ │ │ │
│ │ │ │ │發現有疑似竊嫌欲侵入其位在│ │ │ │
│ │ │ │ │楠西區照興里王萊宅段火龍果│ │ │ │
│ │ │ │ │園欲竊取火龍果而報警,員警│ │ │ │
│ │ │ │ │遂前往附近圍捕,而於同年月│ │ │ │
│ │ │ │ │十六日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南│ │ │ │
│ │ │ │ │市楠西區照興里興南灣潭土地│ │ │ │
│ │ │ │ │公廟旁農路尋獲嫌疑人遺留之│ │ │ │
│ │ │ │ │MUJ-366號機車,並經當地民 │ │ │ │
│ │ │ │ │眾指出該機車係李俊明騎乘使│ │ │ │
│ │ │ │ │用,嗣李俊明於一0六年三月│ │ │ │
│ │ │ │ │六日經警通知到警局製作筆錄│ │ │ │
│ │ │ │ │,即坦承有竊取附表編號四、│ │ │ │
│ │ │ │ │五火龍果之行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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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106年2月│臺南市善│劉建義(未│李俊明於左列犯罪時間,在左│已發還被│刑法第三百│李俊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16日2 時│化區文昌│提告) │列犯罪地點,見劉建義所有之│害人 │二十條第一│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10分許 │路10號前│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 │ │項普通竊盜│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車之車鑰匙未拔起,以上開鑰│ │罪 │ │
│ │ │ │ │匙發動該車竊取得手後逃逸。│ │ │ │
│ │ │ │ │嗣經劉建義發現報警處理,員│ │ │ │
│ │ │ │ │警於一0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十│ │ │ │
│ │ │ │ │六時四十分,在臺南市山上區│ │ │ │
│ │ │ │ │豐德路段尋獲該車(當時懸掛│ │ │ │
│ │ │ │ │竊得之附表編號七車牌,該車│ │ │ │
│ │ │ │ │已發交劉建義具領),員警在│ │ │ │
│ │ │ │ │該車內水瓶、外套、拖鞋採得│ │ │ │
│ │ │ │ │之斑跡,與李俊明之DNA-STR │ │ │ │
│ │ │ │ │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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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106年2月│臺南市大│翁澤元(未│李俊明於左列犯罪時間,在左│已發還被│刑法第三百│李俊明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16日14時│內區石湖│提告) │列犯罪地點,見翁澤元所有之│害人 │二十一條第│處有期徒刑柒月。 │
│ │許 │里251 號│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二面 │ │一項第三款│ │
│ │ │前 │ │,懸掛於汽車上無人看管,以│ │攜帶兇器竊│ │
│ │ │ │ │自附表編號六竊得之車牌號碼│ │盜罪 │ │
│ │ │ │ │3685-PX號自用小客貨車上取 │ │ │ │
│ │ │ │ │得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 │ │
│ │ │ │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 │ │
│ │ │ │ │之扳手(未扣案),竊取上開│ │ │ │
│ │ │ │ │車牌二面得手後逃逸。嗣經翁│ │ │ │
│ │ │ │ │澤元發現報警處理,經警於一│ │ │ │
│ │ │ │ │0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十六時四│ │ │ │
│ │ │ │ │十分,在臺南市山上區豐德路│ │ │ │
│ │ │ │ │段尋獲懸掛4872-F3號失竊車 │ │ │ │
│ │ │ │ │牌、實際上為前述附表編號六│ │ │ │
│ │ │ │ │3685-PX號之小貨車(該車牌 │ │ │ │
│ │ │ │ │已發交翁澤元具領),員警在│ │ │ │
│ │ │ │ │該車內水瓶、外套、拖鞋採得│ │ │ │
│ │ │ │ │之斑跡,與李俊明之DNA-STR │ │ │ │
│ │ │ │ │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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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106年2月│臺南市楠│謝明樹(未│李俊明於左列犯罪時間,駕駛│火龍果八│刑法第三百│李俊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20日1 時│西區照興│提告) │附表編號六竊得之車牌號碼00│顆 │二十條第一│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許 │里王萊宅│ │85-PX號自小客貨車、並懸掛 │ │項普通竊盜│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段火龍果│ │附表編號七竊得之4872-F3號 │ │罪 │火龍果捌顆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園 │ │車牌二面,至左列犯罪地點,│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見謝明樹所有之火龍果無人看│ │ │,追徵其價額。 │
│ │ │ │ │管,徒手竊取火龍果八顆得手│ │ │ │
│ │ │ │ │後逃逸,並將上開火龍果食用│ │ │ │
│ │ │ │ │殆盡。嗣因謝明樹查覺火龍果│ │ │ │
│ │ │ │ │遭竊報警處理,並提供其所裝│ │ │ │
│ │ │ │ │設之監視器拍得之行竊車輛車│ │ │ │
│ │ │ │ │牌號碼為4872-F3號,適於一 │ │ │ │
│ │ │ │ │0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員警在│ │ │ │
│ │ │ │ │台南市楠西區發現上開車輛而│ │ │ │
│ │ │ │ │追捕,李俊明將該車輛棄置在│ │ │ │
│ │ │ │ │臺南市山上區豐德路段後逃逸│ │ │ │
│ │ │ │ │,員警在該車內水瓶、外套、│ │ │ │
│ │ │ │ │拖鞋採得之斑跡,與李俊明之│ │ │ │
│ │ │ │ │DNA-STR型別相符,而查悉上 │ │ │ │
│ │ │ │ │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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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106年2月│臺南市玉│陳豐富(提│李俊明於左列犯罪時間,駕駛│已發還告│刑法第三百│李俊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21日16時│井區九層│告) │附表編號六竊得之車牌號碼00│訴人 │二十條第一│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許 │林段 186│ │85-PX號自小客貨車、並懸掛 │ │項普通竊盜│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地號工寮│ │附表編號七竊得之4872-F3號 │ │罪 │ │
│ │ │ │ │車牌,至左列犯罪地點,見陳│ │ │ │
│ │ │ │ │豐富所有白鐵門一片、鋁梯一│ │ │ │
│ │ │ │ │支及電纜線一批無人看管,徒│ │ │ │
│ │ │ │ │手竊取得手後逃逸。嗣李俊明│ │ │ │
│ │ │ │ │當日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 │ │ │
│ │ │ │ │山上區豐德里臺二十線,因其│ │ │ │
│ │ │ │ │竊取附表編號八火龍果時車牌│ │ │ │
│ │ │ │ │已遭監視器拍攝,員警遂欲攔│ │ │ │
│ │ │ │ │查,李俊明遂棄車逃逸,員警│ │ │ │
│ │ │ │ │在該車上扣得白鐵門一片、鋁│ │ │ │
│ │ │ │ │梯一支、電纜線一批(已發交│ │ │ │
│ │ │ │ │陳豐富具領),員警並在該車│ │ │ │
│ │ │ │ │內水瓶、外套、拖鞋採得之斑│ │ │ │
│ │ │ │ │跡,與李俊明之DNA-STR型別 │ │ │ │
│ │ │ │ │相符,惟陳豐富尚不知上開物│ │ │ │
│ │ │ │ │品遭竊,並未報警處理,員警│ │ │ │
│ │ │ │ │亦不知悉車內上開物品係他人│ │ │ │
│ │ │ │ │失竊之物,嗣於一0六年三月│ │ │ │
│ │ │ │ │六日李俊明接受員警詢問時,│ │ │ │
│ │ │ │ │坦承上開物品係其竊取,並帶│ │ │ │
│ │ │ │ │同員警前往左開行竊地點,員│ │ │ │
│ │ │ │ │警始通知陳豐富上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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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106年2月│臺南市新│洪登崎(提│李俊明於左列犯罪時間,在左│已發還告│刑法第三百│李俊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22日某時│市區大社│告) │列犯罪地點,見洪登崎所有之│訴人 │二十條第一│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里東大社│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 │ │項普通竊盜│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地號 159│ │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罪 │ │
│ │ │號旁產業│ │五千元)之車鑰匙插在鑰匙孔│ │ │ │
│ │ │道路 │ │上未拔起,遂以該鑰匙發動機│ │ │ │
│ │ │ │ │車竊取得手後逃逸。嗣經洪登│ │ │ │
│ │ │ │ │崎發現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 │ │ │
│ │ │ │ │視器畫面,調得某男子於一0│ │ │ │
│ │ │ │ │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十八時三十│ │ │ │
│ │ │ │ │分許,在台南市新市區台十九│ │ │ │
│ │ │ │ │甲往南機車道騎乘上開機車,│ │ │ │
│ │ │ │ │因懷疑該男子為李俊明,遂於│ │ │ │
│ │ │ │ │一0六年三月十二日詢問與李│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