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7372 號、105 年度偵字第18545 號、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20372 號、106 年度偵字第280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名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名與楊尉台(現由本院通緝中)於民國104 年10月11日 22時許,共同前往林智偉位於臺南市○○區○○里○○○0 號之7 住處催討債務,惟未談論出結果,楊尉台遂要求林智 偉至其位於臺南市○○里○○○000 號住處內續談,林智偉 即隨楊尉台返家商談,林智偉應楊尉台及陳建名之要求簽發 本票及借據,林智偉之父林慶華及伯父因擔心林智偉之安危 ,共同前往楊尉台住處察看,見林智偉簽完本票及借據後要 求帶林智偉返家,陳建名與楊尉台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竟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要求林智偉未 清償借款前不得任意離去,並派不詳年籍之成年人監視林智 偉,以此非法方法剝奪林智偉之行動自由,林慶華等人只能 先行返家籌錢,迄至104 年10月13日中午方讓林智偉返家與 家人協商清償債務事宜。
二、陳建名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04 年10月13日晚間22時許,聯 繫林智偉前往臺南市○○里○○○000 號楊尉台住處對面, 待林智偉抵達後,要林智偉戴上安全帽,並喝令林智偉跪下 ,林智偉心生畏怖而只得下跪,陳建名出手毆打林智偉,致 林智偉受有右手第四指近端指骨骨折、右胸挫傷、左肘挫傷 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脅迫之方式,使林智偉 行無義務之事。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 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業據被告陳建名於本院準 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檢察官及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 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 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 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一剝奪被害人林智偉之行動自由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建名否認有上開事實一所載剝奪被害人林智偉行 動自由等犯行,並辯稱:當天伊沒有跟楊尉台一起去林智偉 家中跟他催討債務,也沒有去楊尉台住處,並無剝奪被害人 林智偉的行動自由云云。
㈡經查:
⒈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智偉於警詢中證稱:我因與 一位女子(真實姓名不詳)我都稱他為姐仔,我有欠他新臺 幣(下同)10萬元債務,他委託1 名住善化區坐駕里叫陳建 名(年籍不詳78-79 年次,持用電話0000000000)男子向我 催討該筆10萬元債務,於104 年10月11日晚上約20時許陳建 名帶4-5 名我不認識男子至我家商討我如何處理該筆債務, 約談到22時許後陳建名叫2 名男子分坐我兩側押我到善化區 六分里楊尉台家再繼續談該筆債務,陳建名叫我留在楊尉台 家債務沒處理好不許離開,我從104 年10月11日22時被控制 行動至13日10時許我跟陳建名談妥債務處理方式後他才放我 離開,期間並有1-2 人監視我行動,之後我就回家了。該陳 建名就是對我妨害自由、恐嚇、傷害等犯行之陳建名無誤, 另該楊尉台就是屋主及送我就醫之人無誤。因我跟王膺傑及 陳建名2 人同住善化且認識許多年我不會認錯。是我答應陳 建名要如期處理該筆10萬元債務他才放我離開,104 年10月 13日10時許離開等語(見警㈠卷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060062263號刑案偵查卷第 540 、542、543頁)。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債務關係,我 欠一位住在善化區小新里,我稱呼他為姐阿,我於事發前 2
至3 個月時欠他10萬元,姐阿委託陳建名來向我討債,因為 我不在家,陳建名找我家人要錢,並對我家人說,如果找到 我會將我手腳打斷,104 年10月11日陳建名的7至8名朋友在 外面遇到我,打電話給陳建名,之後19至20時許他朋友帶我 回我家,當時他們還沒控制我行動,之後陳建名半小時後再 過來我家,之後因為我與陳建名就債務償還沒有說出一個結 果,陳建名及他友人就開車將我帶至楊尉台住處,我離楊尉 台住處離很近,當時我坐在另一台車中間,兩旁坐的是陳建 名友人,而陳建名開另一台車。他們沒有架住我,而是陳建 名二位友人在我旁邊,與我一同上車。有說如果我處理,下 次遇到就不是這樣而已,我有一點害怕,怕他們找我家人。 我家離楊尉台住處約幾百公尺,約22時左右到他家,我們有 先討論債務償還事宜,當時陳建名有拿本票給我簽名,要我 先簽再說,金額忘記了,之後陳建名要我想如何還錢,要我 想到如何解決,他才要讓我離開。說如果處理不來,就先簽 本票,之後他會拿本票來法院提告。我想不出償還債務方式 ,之後陳建名將我留在楊尉台住處,而陳建名的友人約1至2 位有在旁,當時他們在打麻將。如果我走到外面,他們會陪 著我。有要我不准離開,如果離開,就不要讓他們找到。在 楊尉台家二天我只吃一餐,他們請人家送過來。我睡覺在二 樓走廊睡,而陳建名朋友在一樓監視我。13日中午之前,他 們其中一人騎車送我回家,因為我家人有打電話給楊尉台, 說如何處理債務,之後楊尉台轉告陳建名知道,之後楊尉台 叫其中一人載我回去等語(見偵㈡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372號偵查卷第101至102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林智偉之父林慶華亦於警詢中證稱:我在我住 處(臺南市○○區○○里0 鄰○○○0 號之7 )二樓,我爸 爸告訴我林智偉被人用汽車帶走,稱要載去楊尉台家,我就 隨即趕到楊尉台家,現場有10個人,我有看到林智偉在簽立 本票,楊尉台跟我說林智偉欠他60萬元很多年,這60萬元是 他挪用房屋貸款來借給林智偉,我當下有問楊尉台怎麼沒早 點告訴我,楊尉台稱不想讓我擔心,我再問楊尉台可否讓我 帶走林智偉,楊尉台說要讓林智偉先留在他家,看我什麼時 候拿欠款過來贖人,處理完畢才要放林智偉走。過幾天後, 我們沒有錢可以贖人,林智偉就被先放回來,再過幾天,我 的家人用土地去借款後,我的家人有1 次再聯絡楊尉台來拿 欠款,取款時約有2-3 人前來取款,楊尉台騎機車來,另外 有1人開汽車來,這次是我的母親將錢交給楊尉台30 萬元, 交給另一名開汽車來叫建名的人10萬元,建名我不認識,我 母親共拿40萬元還款計40萬元。林智偉被楊尉台限制自由2
-3天,林智偉返家時我有看到他身上有傷,林智偉有跟我說 被人打,我不認識打他的人。我有問楊尉台有沒有打林智偉 ,他說他沒有動手,楊尉台也說他還有帶林智偉去麻豆新摟 醫院就醫。林智偉有說被很多人打,其中 1位叫建名的人, 受傷大部分在胸部、大腿等處。(林智偉有告訴你行動受到 限制嗎?受何人限制?)我不知道,我只聽楊尉台說還款後 才要讓林智偉離開。(你是否知道林智偉有無積欠他人債務 ?)我只知道林智偉有跟我說過他欠楊尉台60萬元,但是楊 尉台告訴我,林智偉還有積欠2-3 人的債款,金額跟對象我 不知道。(林智偉遭陳建名拘禁在楊尉台住處時,你有無前 往楊尉台住處,處理林智偉債務?)有馬上趕去楊尉台的住 處,有跟楊尉台商談如何還這60萬元,但是當下我籌不出錢 ,楊尉台叫我先回去籌錢,說等到確定還款時間,就會放林 智偉回去,但是我們還沒還錢,過 2-3天後有先讓林智偉回 家。(當時現場有何人在場?)現場有10幾個人,我只認識 楊尉台等語(見警㈠卷第599至601頁)。再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105 年10月11日林智偉在何處?)發生事情那一天下 午至傍晚我在二樓,我父親跑上來二樓跟我說我兒子被帶到 隔壁楊尉台那邊,那邊離我家2、300公尺,我跑去楊尉台家 時問發生什麼事,就見到林智偉在簽本票,楊尉台說是因為 林智偉欠他60萬,林智偉欠人錢,向楊尉台借錢還,楊尉台 說他拿房屋貸款的錢借他已經兩三年了,我問楊尉台為何不 告訴我,他說怕我擔心,我問他為何將林智偉帶到這裡楊尉 台說因為這一陣子很困難無法繳貸款了,所以逼不得已才跟 我講,叫我回去想辦法看還錢確切的日期,再拿錢還他順便 帶回林智偉,他說林智偉在他那邊住不會發生事情。我進去 時裡面有約10幾個人。只認識楊尉台,其他都不認識。我父 親說他見到有人叫林智偉上車,去楊尉台那裡,叫我父親來 跟我講看要怎麼處理債務,我父親就來跟我講。(你跟楊尉 台講完之後?)就跟我哥哥一起回去借錢,當時借不到錢, 只好用地去貸款,但是需要兩三禮拜,楊尉台先讓我兒子回 家,等到貸款下來,我媽媽再打電話叫楊尉台與建名過來拿 借款。(共還了多少錢?)楊尉台30萬,建名10萬。(林智 偉過幾天才回家?)兩三天。(你當天要帶林智偉回家他們 不讓你帶回去?)是,楊尉台說要讓林智偉在那邊休息,等 確定還清了才能帶回去等語(見偵㈢卷第49至50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林智偉之祖父林河川亦於警詢中證稱:(你是 否知道林智偉於104 年10月11日至13日期間,有無遭受傷害 及妨害自由等情事?)我知道這件事。但我不知道是何時。 我記得當時有楊尉台及陳建名,還有幾名小弟外,來我住處
找我孫子林智偉,要他清還債務,因為我孫子林智偉當時無 法清還債務,楊尉台跟我及我太太林素珠講,看要怎麼處理 ,他們要先將林智偉帶走,楊尉台及陳建名叫林智偉跟他們 去楊尉台住處,因為那時候很多人,我跟我太太在住處客廳 沒辦法走出去,我們親眼目睹楊尉台及陳建名,還有多名小 弟帶走林智偉,我們不知道何人載走林智偉。那時候很多人 很亂,我也怕他們打起來,他們當時有人按壓林智偉肩膀出 去,怕林智偉逃走,但是我忘記是何人,他們都穿黑衣服。 我兒子林慶華去楊尉台住處關心,返家後,林慶華有告訴我 們說,楊尉台說不會對林智偉怎樣,只是要林智偉簽立本票 及借據。我不知道林智偉於何時遭楊尉台及陳建名等人帶走 ,我只知道那天約晚上22時許,林智偉隔2 日後,才回家, 我有問林智偉有沒有怎樣,林智偉說沒有,只是要在楊尉台 住處那裡坐,不能離開。林智偉有跟我講,欠楊尉台40萬元 ,陳建名所認的大姊10萬元。我不知道林智偉總共簽幾張本 票,我聽林智偉講,楊尉台的部分有簽30萬的及40萬的本票 ,陳建名所認的大姐部分,有簽立10萬元的本票,實際多少 ,我不清楚。林智偉有拜託我們幫他清償債務,我跟我太太 林素珠商量後,用我太太名下1 塊土地去農會貸款70萬元, 其中40萬給林智偉去清償債務。我太太林素珠用名下土地向 農會貸款70萬元,我太太林素珠有打電話給楊尉台來拿30萬 元,楊尉台來我住處跟我太太拿取30萬元,當時楊尉台有拿 林智偉簽立的本票給我太太,另我太太有打電話給陳建名所 認的那位大姐來拿取10萬元,後來我太太有跟我講,那位陳 建名所認的大姐有來拿取10萬元(見警㈠卷第611 至615 頁 )。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4 年10月11日當天楊尉台帶很 多年輕人來向林智偉討錢。除了楊尉台還有陳建名,還有其 他很多人,一大群人,我沒有算幾個人。他們好幾個人在客 廳跟林智偉談,我與我太太也有在場。(誰向林智偉討債? )楊尉台、陳建名。他們說欠錢要還,不然的話要將林智偉 押去他家開本票,後來就將林智偉帶走限制他的行動,只能 在楊尉台家的客廳坐不能出來。(你怎麼知道他們限制林智 偉的行動?)我跟我兒子林慶華在林智偉被帶走後10幾分鐘 有過去楊尉台家看。(你們到楊尉台家看到情形?)他們叫 林智偉在楊尉台家客廳前面的小房間開本票,楊尉台說林智 偉欠他40萬,但是因為有繳利息,所以算他30萬;陳建名說 他認的大姊有借林智偉20萬,要還20萬。(林智偉開完本票 後可以回家?)沒有回來,楊尉台將林智偉留在那邊兩天。 (為何不能回家?)叫我們去籌錢,沒有籌錢不能回來,看 我們要多久可以還錢。(如何籌錢?)拿土地去貸款。(林
智偉何時返家?)過兩天。(中間林智偉有回家?)沒有。 (土地貸款多少錢?)70萬。(還多少錢?)還楊尉台30萬 與陳建名姊姊20萬。(為何林素珠說還給陳建名姊姊10萬? )那應該是10萬,因為都是林素珠處理的等語。(林智偉回 來時有請你幫他想辦法還錢?)有,他說欠楊尉台30萬,欠 陳建名姊姊10萬。(誰去借錢還債?)我太太,我載她去農 會借錢。約7 天,貸款下來我太太就聯絡他們來取款。(還 錢時你在場?)有。(誰來拿欠款?)楊尉台先來拿,後來 陳建名的大姊才來拿。(你去楊尉台家的目的是要將林智偉 帶回家?)我是要去看他有無被打,也有要去帶他回來,但 是他們不讓我們帶林智偉回來等語(見偵㈢卷第92頁反面至 93頁反面)。
⒋證人即被害人林智偉之祖母林素珠亦於警詢中證稱:於104 年10月11日22時許,當時有楊尉台及陳建名,另外有5 名以 上我不認識的年輕人,他們來我住處找我孫子林智偉,要他 清償債務,因為我孫子林智偉當時無法清償債務,楊尉台及 陳建名他們兩人跟我講,看要怎麼處理,我說沒辦法一下子 處理,楊尉台和他們一起來的人都有說要先將林智偉帶走, 我看見這麼多人在我家我很害怕沒有注意誰講這句話,只聽 到有很多人都有講這樣,當時一堆人圍著林智偉不讓林智偉 離開,楊尉台及陳建名叫林智偉跟他們去楊尉台住處,後來 我和我先生擔心林智偉遭遇不測,等到林慶華下樓時,我告 訴我兒子林慶華林智偉遭人押走到楊尉台他家,要看我們如 何處理欠款後再看看。我告訴林慶華後,林慶華當時和我先 生林河川就馬上到楊尉台住處關心,當晚我先生回家後告訴 我,楊尉台告訴他們欠款要處理後,才可以讓林智偉回來。 當時他們看見林智偉都在楊尉台住處不能離開。我記得我先 生回來後告訴我楊尉台他們說要處理借的錢後才讓林智偉回 家,我們當時沒有錢可以還。林智偉在楊尉台家後來過了2 個夜晚,我不知道是他自己回來或是他自己騎車回來,叫我 要籌錢趕快還楊尉台錢因為楊尉台要整理房子,也說陳建名 的姊仔急著用錢,林智偉叫我想辦法還錢。(你知道為何林 智偉欠楊尉台和陳建名金錢嗎?欠多少錢?)在林智偉遭人 押走前我都不知道他有欠楊尉台和陳建名金錢,是被押走後 我才知道。後來林智偉告訴我他是欠楊尉台36萬元,他已陸 續還他6 萬元,尚欠楊尉台30萬元,另有說他欠陳建名姊仔 10萬元。(林智偉返回住處後,有無告訴你遭楊尉台及陳建 名等人妨害自由時有做什麼事?)他告訴我楊尉台等約10人 在楊尉台住處看著他,他們一直對他說若不還錢就不讓他離 開,那時林智偉沒有說遭到傷害,只是被限制行動自由(林
智偉返家後,有無與你們商量如何清償楊尉台及陳建名等人 債務?)林智偉一直拜託我幫他處理,我後來以我名下的1 筆土地向土地代書借款70萬元幫他還給楊尉台30萬元及陳建 名10萬元。(林智偉於警詢筆錄中另指述「104 年10月13日 22時許,陳建名透過電話聯繫再約林智偉到善化區六分里楊 尉台家前面見面,再次商討林智偉如何處理該筆債務」是否 有此事?情形如何?)有此事,有1 個男子打電話到我家, 電話是我接聽的,叫我告訴林智偉,有人楊尉台的住處等他 ,叫他到楊尉台家處理事情。(林智偉這次到楊尉台住處門 前遭人毆傷你知道此事嗎?)我沒有去現場,但是他回到家 時是楊尉台載他回來的,說是楊尉台載他去看醫生的,我才 知道他遭人傷害。(林智偉有告訴你是何人毆打傷害他嗎? )他有告訴我是陳建名和另1 名男子毆打他至他成傷。(林 智偉有說另1 名男子是何人嗎?)沒有。(林智偉遭毆打時 楊尉台是否在場?)林智偉有告訴我,他一到現場陳建名和 另外1 個男子就衝過來打他,楊尉台有站在旁邊看但沒有制 止。(你有問林智偉當時楊尉台有沒有毆打他?)林智偉沒 有說楊尉台有毆打他。(你知道此次林智偉遭傷害的情形嗎 ?受傷情形?)我沒有到現場不知道詳細情形,他回家後我 看到他雙臂及手指骨折、後腦下方及整個背部瘀傷。(林智 偉遭傷害當時為何不向警方報案?)林智偉說要自己傷勢好 點之後要自己去提出告訴,我就沒有帶他報案。(犯嫌陳建 名及楊尉台等人,有無恐嚇你們不得報警等情事?)沒有。 (你事後有無替林智偉清償積欠楊尉台及陳建名債務?)有 。(你於何時以何方式替林智偉清償積欠楊尉台及陳建名債 務?)大約在林智偉遭傷害後1 週,就是104 年10月20日左 右,我親自打電話給楊尉台叫他到我家來拿錢,當日我親手 交給楊尉台30萬元。又隔1 日我又打給陳建名的姊仔,叫他 來我家拿10萬元。(當時楊尉台等人到你家押走林智偉,是 否就有明說是欠他錢未還才要帶走林智偉?)有,當時楊尉 台在我家時就有嗆聲告訴我和我先生,林智偉有欠他和陳建 名金錢未還所以才要帶他離開到他住處去,等我們幫林智偉 處理完借款才要讓林智偉回家等語(見警㈠卷第623 至628 頁)。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4 年10月11日妳有無在家 裡?)有。(當天發生何事?)有人來向我孫子林智偉討錢 。(誰來向林智偉要錢?)楊尉台、陳建名,還有其他年輕 人我不認識,共約4 、5 人。(他們在何處跟林智偉談?) 他們4 、5 人都在樓下客廳跟林智偉談,我與我先生也有在 場。(誰向林智偉討債?)楊尉台、陳建名。他們叫林智偉 要還錢,我跟他們說林智偉現在沒有在上班沒有錢,要給我
們時間慢慢還,楊尉台、陳建名說要給他們一個確定的還款 時間,楊尉台、陳建名說沒有錢就要想辦法,楊尉台說要先 將林智偉帶回去他家。(林智偉去楊尉台家過多久才返家? )過兩個晚上,中間都沒有回來,第三天才回來,他們不讓 林智偉回來。(你怎麼知道他們不讓林智偉回家?)林智偉 的爸爸有過去楊尉台家看情形,他們看完回來說要還錢才能 讓林智偉回來,林智偉還有簽本票。他們跟林智偉爸爸說要 叫林智偉先留在那裡,不會對林智偉怎麼樣。(要怎麼樣才 能讓林智偉回家?)看我們答應何時要還錢,林智偉才能回 來。(林智偉被人帶走回來之後還有跟妳說請妳想辦法還錢 ?)第三天他回來後他有叫我幫忙,我跟他說沒錢,不然我 們就去借。我用土地去找代書借款70萬。還楊尉台30萬、陳 建名姊姊10萬,剩下30萬留作家用。我聯絡他們拿給他們的 。楊尉台住附近,楊尉台有跟我講陳建名姊姊的電話,是陳 建名姊姊來拿錢等語(見偵㈢卷第88至89頁)。 ⒌經核上開證人即被害人林智偉對於上開被告陳建名等人剝奪 其行動自由之事實,指證歷歷,先後陳述一致。且其證述與 上開證人林慶華、林河川、林素珠等證述於案發當天104 年 10月11日,被告陳建名及同案被告楊尉台帶同其他多名年輕 人至林智偉住處要求林智偉清償債務,當時證人林河川、林 素珠均在場,證人林慶華則在住處樓上,林智偉當時無法清 償債務,楊尉台及陳建名等人即將林智偉帶至楊尉台住處, 嗣因林慶華、林河川擔心林智偉安危而至楊尉台住處關心, 經楊尉台等人告知他們欠款要處理後,才可以讓林智偉回家 ,嗣林智偉於2 天後返家要求家人幫忙還錢,並由其祖母貸 款清償楊尉台30萬元、陳建名姊仔10萬元等情均屬相符,並 無矛盾之處。並有林智偉指認陳建名、楊尉台相片影像資料 (見警㈠卷第548 至549 頁、警㈡卷第463 至464 頁)、林 慶華指認楊尉台之身分證照片(見警㈠卷第608 頁、偵㈢卷 第46頁)、林河川指認楊尉台之身分證照片(見警㈠卷第61 7頁、偵㈢卷第8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人紀錄表(林河川指認陳建名)及指認 相片對照一覽表(見警㈠卷第618至620頁、偵㈢卷第84至85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林素珠指認陳建名)及指認相片對照一覽表(見警㈠卷 第630至632頁、偵㈢卷第76至77頁)可按,經核均與證人即 被害人林智偉指述遭被告陳建名及同案被告楊尉台等人剝奪 行動自由之情節一致,益證證人林智偉所指上情,並非憑空 虛捏之詞,堪以採信,是該被告陳建名及同案被告楊尉台及 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確有於上開時、地剝奪被害人
林智偉行動自由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被告陳建名雖辯稱:當天伊沒有跟楊尉台一起去林智偉家中 跟他催討債務,也沒有去楊尉台住處,並無剝奪被害人林智 偉的行動自由云云,然上開證人均已明確證述被告陳建名確 有與同案被告楊尉台共同至被害人林智偉住處催討債務,且 證人林智偉、林慶華、林河川亦均證述被告陳建名確有與楊 尉台等人帶林智偉回到楊尉台住處,並表示在林智偉處理債 務前不讓林智偉離去等情。而同案被告楊尉台亦供稱其確於 104 年10月11日當天其帶一名友人一起前往林智偉住處催討 債務,當時林智偉之爺爺、奶奶均在場,嗣其並將林智偉帶 回其住處,後來林智偉的父親林慶華及林智偉伯父有到其住 處問其是什麼事,後來林慶華及林智偉伯父有先回去,嗣因 林智偉說要回去想要如何跟他祖母講,讓他祖母幫忙清清償 債務,其就讓他回去,後來過了5 天還是10天後,林智偉有 拿30萬元來清償等情(見偵㈢卷第60頁反面至61頁),其所 述情節除就陪同前往證人林智偉住處之友人及林智偉在其住 處期間尚有何人在場之人,均以忘記名字一語帶過外,其餘 所述情節亦均與上開證人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堪認上開證人 證述被告陳建名有與同案被告楊尉台共同至被害人林智偉住 處催討債務,且被告陳建名確有與楊尉台等人帶林智偉回到 楊尉台住處並表示在林智偉處理債務前不讓林智偉離去等情 ,應屬真正。至同案被告楊尉台所述忘記在場友人姓名云云 ,應係迴避被告陳建名及其他共犯之詞。從而,本件被告陳 建名與同案被告楊尉台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剝 奪被害人林智偉行動自由之情,洵屬明確。被告陳建名空言 辯稱:伊沒有跟楊尉台一起去林智偉家中跟他催討債務,也 沒有去楊尉台住處,並無剝奪被害人林智偉的行動自由云云 ,核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 人實行,其未參與實行之共謀者,為學說上所稱之共謀共同 正犯(或稱同謀共同正犯),依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亦 釋明:「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 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是因合謀、籌劃 犯罪計畫者和下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人,既具有共同犯罪 的意思聯絡,且相互利用,合力進行犯罪的計畫,自須共負 刑責,仍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陳建名既與同案被告楊尉台 共同至被害人林智偉家中催討債務,並將林智偉帶回楊尉台 住處,並表示在林智偉處理債務前不讓林智偉離去,縱被告 陳建名於林智偉遭留置於同案被告楊尉台住處期間,並未全 程看守被害人林智偉不讓其離去,仍堪認被告陳建名對其他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行為應有同謀,自須共負刑責,仍 成立共同正犯。
㈤綜上,被告陳建名前揭辯解皆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陳建名此部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上開事實二對於被害人林智偉強制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建名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林智偉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㈠卷第541 、554 至556 頁、 偵㈡卷第102 頁正反面),又被害人林智偉因遭被告陳建名 強制其戴上安全帽,並喝令其跪下後,由陳建名出手毆打林 智偉,致林智偉受有右手第四指近端指骨骨折、右胸挫傷、 左肘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事實,並有被害人 林智偉之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1 份(見警㈠卷第557-1 頁)可稽,並據證人林慶華、林河 川、林素珠分別證述在卷(林慶華部分見警㈠卷第602 至60 3 頁;林河川部分見警㈠卷第613 、614 頁;林素珠部分見 警㈠卷第626 、627 頁),另被害人林智偉遭毆打受傷後, 經楊尉台載至醫院就醫之事實,亦據證人楊尉台證述屬實( 見偵㈢卷第62頁、警㈠卷第487 頁),是被告陳建名上開任 意性自白經核確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陳建名雖供稱係因之前 遭被害人林智偉霸凌才為此部分強制犯行,然其此部分犯罪 動機之辯解與上開證人均證述係因債務糾紛而起之證述均不 相符,復無其他證據可資審認,是本院認應以上開證人之證 述較為可採,是不採被告陳建名此部分犯罪動機之辯解,附 此敘明。
㈡綜上,被告陳建名此部分強制犯行事證亦屬明確,足堪認定 ,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建名就上揭事實一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上揭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陳建名與共同被告楊尉 台及其他同夥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事先同謀,而於 剝奪被害人林智偉行動自由期間由一人或數人實施犯罪之行 為,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建名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及理性和平手段促使被害人還款 及解決其等之金錢糾紛,竟與同案被告楊尉台及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數人,以剝奪被害人林智偉之行動自由之方式 索債,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被告陳建名自始至終均否 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坦承強制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
與被害人林智偉達成和解,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狀、所生危害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持度,職業為受雇從事 水電工,月收入約3 萬元,已婚,育有二名女兒,分別為2 歲多、1 歲多,目前與太太、小孩同住,家裡尚有母親、哥 哥,要扶養二個女兒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