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078號
TNDM,106,訴,1078,2017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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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厚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262號、2343號、24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厚助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厚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將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後,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共施 用3次。陳厚助各次施用毒品後,遇警方攔檢或盤查時均主 動坦承並配合採驗尿液,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可待 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永康、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厚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附表編號㈠部分,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嫌尿液送驗編 號暨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高雄)KH/2017/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表編號 ㈡部分,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 號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 )KH/2017/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案照片5張;附 表編號㈢部分,並有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編號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



雄)KH/2017/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案照片2張等 證物在卷可稽,故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 字第896號裁定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 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6月 25日因停止戒治出監,89年1月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0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92號裁定 施以強制戒治,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訴 字第7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 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次再度 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 ,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則被告本案所犯自應 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 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 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次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構成 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3次犯行,犯意各別, 時地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0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7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5年1月8日假釋 期滿執行完畢,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因此,被 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3次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 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附表 編號㈠㈡㈢之犯行被查獲,均是因警方據報盤查或交通攔檢 時,在無任何被告施用毒品之具體事證情況下,由被告主動 坦承並配合接受尿液採驗方查悉(見警一卷第2頁、警二卷 第2頁及警三卷第2頁),是本案被告3次犯行均符合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㈤本案被告同時有上開刑度之加重及減輕情形,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之規定,應先加後減之。在此基礎上,爰審酌被告多 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仍未思悔改,足見其 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本應予嚴厲懲罰,惟考量施用毒品 屬戕害自我身心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兼衡被 告事後能對犯行坦認,態度良好,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紙在卷可稽,審理中自陳已婚有 小孩,小孩已成年工作,父母親均不在世,入監前幫忙小孩 做網路行銷,負責包裝出貨,知道年紀漸大後施用毒品會伴 隨病痛,影響健康,會努力戒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 號㈠㈡㈢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及第8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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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施用時間 │施用地點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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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106年5月20日│臺南市善化區嘉北里茄拔151 │陳厚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下午10時許 │之6號友人住處廁所內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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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 │106年6月13日│臺南市○○區○○里○○0號 │陳厚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下午7時許 │住處內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㈢ │106年7月10日│同上 │陳厚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凌晨0時許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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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