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黃子愛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被 告 王秀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58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子愛 (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王秀瑤犯妨害自由等罪嫌,向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 國106年3月30日以106年度偵字第308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 檢察長於106年5月9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58號以再議為 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不起訴處分書於106年5月15 日經聲請人收受在案,聲請人於106年5月19日委任律師向本 院聲請交付審判(詳本院卷第1頁),於法尚無不合,合先 敘明。
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8日雇用鎖匠開啟臺南市○區○○路0 段000巷0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進入系爭房屋之 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著有84年上易字第3262號判決意 旨載稱:「租約縱經被告依法終止,被告在告訴人未自行交 還前,該房屋仍屬由告訴人占有使用中,而被告既已將房屋 交由告訴人承租使用,應即於租賃期間排除被告對其原所有 房屋之管領使用之權,又該租約縱經終止,惟告訴人拒不交 還房屋,被告仍應依法循由訴訟途徑及聲請法院依強制執行 程序以收回房屋,豈能以自力救濟方式收回房屋,茲被告雖 以上揭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搬家,惟告 訴人於當日既未同意將承租之房屋交還被告,則該房屋應屬 仍由承祖之告訴人管領使用中,詎被告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 ,且乘告訴人不在之際,擅自侵入上揭屋內,自屬無故侵入 他人建築物,依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尚難因被告會同警員及鄰長即解免其刑責,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等語可資參照。
二、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11月30日南院崑105司執助祥字第947 號公告之附表點交情形欄登載:「點交否:不點交」及使用 情形欄登載:「1.查封時,現場履勘,拍賣建物有人居住, 有盥洗用具、衣服鞋子,水電運作正常,建物一樓及三樓牆 壁有壁癌情形。建物一樓後面增建作為廚房,二樓後面增建 作儲物間,頂樓前面增建作神明廳。2.關於使用佔有情形… ,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派員調查本件使用 情形,所得調查報告顯示,拍賣建物由第三人承租中。3.鑑 價報告中記載,本件拍賣建物牆壁有壁癌情形,標的建物位 置距離台南市立殯儀館西北側出口約150~200公尺。尚無顯 著資料顯示拍賣建物有發生非自然死亡事故、轄射汙染、海 砂屋、地震受損、嚴重漏水或水災受損等情形,本院所查得 使用情形已記載於本公告,應買人如有其他欲明暸之情事, 應自行查證。拍定人不得以使用現況為理由請求撤銷拍定獲 賠償。」等語,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大林派出所提出之房屋 現況調查表亦記載:「員警於105.8.24 18:40再度與黃員聯 繫,黃員稱租約不知道放哪,但記得承租給一個叫做雷隆程 的人做為倉庫,租約應該簽5年。」等語,依照揆諸首揭臺 灣高等法院84年上易字第3262號判決意旨,被告依上開公告 之登載內容,於參加拍賣時已明知系爭房屋不點交,亦即被 告明知就系爭房屋於拍定後,並無使用收益之權限,且本件 拍賣僅拍賣系爭房屋及其下基地,並未同時拍賣系爭房屋內 之動產,聲請人占有系爭房屋內之動產,自仍受法律之保護 ,而得自由進入系爭房屋,被告未依法循由訴訟途徑及聲請 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以收回房屋前,不得自力救濟方式收回 房屋,而被告未得聲請人或承租人雷隆程之同意,於106年1 月18日擅自侵入系爭房屋行為,自構成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之犯行,不因被告會同代書及前里長即解免其刑責,是核被 告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三、系爭房屋於案發時仍為聲請人及承租人雷隆程有權占有使用 中,被告就系爭房屋於法院辦理強制執行點交前無使用收益 權限,然被告竟擅自雇用鎖匠將系爭房屋之門鎖開啟並更換 ,致聲請人及承租人雷隆程無法自由進入系爭房屋,而妨害 聲請人及承租人之權利行使,被告更換上開門鎖之行為已構 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本件被告犯罪事實明確,聲 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 交付審判。
參、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按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 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又同法第258條之3 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 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 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 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 法第251條第1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 之情形,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否則如該案件仍須另行 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 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 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 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 被告有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二、經查:
㈠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3月30日以106年度偵字第3084號 偵查終結後,認系爭房屋原係聲請人所有,然業於105年12 月20日經被告透過本院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助字第947號拍賣 程序拍定取得,本院執行處並於106年1月5日核發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予被告,該證書上明載「買受人自領得本證書之 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等情,有本院106年1月5日以 南院昆105司執助祥字第947號函暨所核發之前揭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業於106年1月5日起,取得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是被告於同年月18日雇用鎖匠開鎖、進 屋之行為,俱屬其本於所有權人身分,對其所有財產之使用 、處分行為,其當日所為客觀上顯與刑法第306條侵入「他 人住宅」、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之物」之犯罪無涉。況 被告所稱其本件亦無何「主觀犯意」可言,蓋其於106年1月
18日前,已數度至該處查訪、張貼公告,當天亦係會同代書 、前任里長許智雄等人,請鎖匠開鎖進屋並全程錄影等節,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告照片在卷可稽,與證人許智雄 偵查中證稱:被告106年1月17日就有先到里辦公室表示隔天 要請伊會同進入其拍得的法拍屋,被告當時有出示她拍定該 屋之證明文件;1月18日當天伊有會同進入等語,亦核相符 ,自當採信,此益徵本件被告106年1月18日當日之所為,實 係以所有權人之身分自居,而對其已取得所有權之系爭房屋 為相關之使用,其主觀上亦無何侵入「他人住宅」、毀損「 他人財物」之犯意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何其他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58 號認原處分理由並無不當,而駁回聲請人再議等情,業經本 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上開處分書就何以認定被告已取 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且所有權並不因法院有無點交而受影響 ,被告主觀上係本於所有權人之行使權利而進入系爭房屋, 自難令被告負侵入住宅及毀損等罪責之理由,詳加論述在案 。
㈡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並一再主張系爭房屋之 拍賣公告已記載不點交,被告拍買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 ,並未一併取得使用收益之權限;且本件拍賣僅拍賣系爭房 屋及其下基地,並未同時拍賣系爭房屋內之動產,聲請人占 有系爭房屋內之動產,自仍受法律之保護,而得自由進入系 爭房屋,被告未依法循由訴訟途徑及聲請法院依強制執行程 序以收回房屋前,不得自力救濟方式收回房屋,被告未得聲 請人或承租人雷隆程之同意,於106年1月18日擅自進入系爭 房屋行為,自構成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不因被告會 同代書及前里長即解免其刑責云云。惟本院民事執行處雖於 系爭房屋之拍賣公告上於點交情形欄載稱「點交否:不點交 」,並於使用情形欄記載:「1.查封時,現場履勘,拍賣建 物有人居住,有盥洗用具、衣服鞋子,水電運作正常,建物 一樓及三樓牆壁有壁癌情形。建物一樓後面增建作為廚房, 二樓後面增建作儲物間,頂樓前面增建作神明廳。2.關於使 用佔有情形…,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派員 調查本件使用情形,所得調查報告顯示,拍賣建物由第三人 承租中。3.鑑價報告中記載,本件拍賣建物牆壁有壁癌情形 ,標的建物位置距離台南市立殯儀館西北側出口約150~200 公尺。尚無顯著資料顯示拍賣建物有發生非自然死亡事故、 輻射汙染、海砂屋、地震受損、嚴重漏水或水災受損等情形 ,本院所查得使用情形已記載於本公告,應買人如有其他欲
明暸之情事,應自行查證。拍定人不得以使用現況為理由請 求撤銷拍定或賠償。」等語,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1份附 卷可參(詳偵卷第16-17頁),然按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不 動產之拍賣點交,如所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占有,除該 第三人係為債務人而占有如執行債務人之受僱人、學徒與其 他類此關係之占有輔助人所占有,或於實施查封後始行占有 ,應受點交命令之拘束者外,即非強制執行程序中所稱之債 務人,執行法院尚難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規定,強行點交該 物與買受人或債權人。是該法條之「點交」乃以「債務人」 有交付義務為前提,第三人於查封前占有執行標的物,若非 上開為債務人占有或債務人之占有輔助人時,其權源如何容 有未明,苟待訴訟釐清始為拍定,對執行債權人債權之滿足 勢必影響,故以不點交方式由應買之人自行評估風險,以達 儘速完成執行程序之目的,倘以拍賣公告載有不點交而推論 查封前占有之第三人均為有權占有使用之人,不惟悖於本條 立法本旨,抑有曲解法律對拍定人為不利解釋之處。從而, 點交與否,無非攸關拍定人是否須另行起訴始能取得占有, 影響一般人參加應買之意願及不動產之拍賣價格至鉅,故如 拍賣公告上載有「拍定後不點交」之拍賣條件,未經利害關 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變更,該不點交之公 告僅係促請應買人注意之任意事項,應買人即係以拍定後無 法依簡便之程序迅速取得占有之狀態,決定是否應買及其應 買之價格,其仍參加投標者,充其量解為其已同意依公告所 載之條件成立買賣契約,而非默示同意第三人乃屬有權占有 之情況。故上開拍賣公告之記載僅係指本院民事執行處不負 責點交房屋予拍定人,並非指現占有人具有合法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之權利,亦非指拍定人不得排除現占有人之占有。被 告係於106年1月5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有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1份在卷可佐(詳偵卷第13頁),其為明瞭系爭房 屋使用狀況,先在系爭房屋門口張貼記載:「貴住戶你好, 如果你沒有住在這裡,這星期我要請鎖匠開門了,請速與我 聯絡。洪小姐0000000000」等語之公告,在未獲理睬之情況 下,再於106年1月18日會同里長,請鎖匠開門入內察看,業 據其陳稱在卷,並提出照片1份附卷可參(詳偵卷第54頁) ,核與證人即曾任系爭房屋所在地里長許智雄證稱:案發前 一日被告出示其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文件,要求 翌日陪同入屋察看,案發當日陪同被告進入系爭房屋內察看 時,被告有全程錄影,且進入系爭房屋前有看見屋外張貼有 請住戶跟屋主聯繫之告示等語大致吻合(詳偵卷第35反面至 第36頁正面),被告為瞭解其取得所有權房屋的使用現況,
在無法聯繫占有人之情況下,會同公正第三人入內察看,主 觀上應認為係合法行使權利,而無侵入住宅之犯意。 ㈡再按刑法第306條之立法目的,係緣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 為貫徹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 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 擾破壞權利。又該法條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 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 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 築物,而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若法律、道義 、習慣等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應可認為有正當理 由。查,聲請人於拍定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為了解系 爭房屋之使用狀況,以保障其所有權,在無法聯繫房屋占有 人之情況下,會同里長進入系爭房屋內察看,實乃事出有因 ,並非無故侵入系爭房屋甚明。被告雖有進入系爭房屋之行 為,但並無犯罪之故意,應可認定。
㈢另聲請人雖稱被告擅自雇用鎖匠將系爭房屋之門鎖開啟並更 換,致聲請人及承租人雷隆程無法自由進入系爭房屋,妨害 聲請人及承租人之權利行使,其更換門鎖之行為亦構成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云云,然上開門鎖是大門之一部分, 已與門結合成一體,有照片數張附卷可參(詳偵卷第23-26 頁),在分離前應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同屬拍賣不動產之標 的,此觀上開拍賣公告中並未將門片、鎖頭等物,另列為「 動產」標的併付拍賣甚明;而在強制執行實務上,亦未見在 不動產點交時,將此「鎖頭」另以動產執行程序併交付之, 是被告在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所取得之不動產範圍 ,自包括門片上之「鎖頭」,不因尚未點交不動產,即將該 鎖頭單獨認列動產,非被告所有之物。反之,在點交前,因 被告已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若聲請人或任何第三人破壞該不 動產一部之門鎖或屋內設備,尚可區分情形另構成毀損、竊 盜或侵占等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2號亦同此見解)。因此,被告所拆卸之物既已 屬其所有,即與刑法毀損罪之毀損「他人之物」構成要件不 合,自難以該罪相繩。又被告更換門鎖,既為處分自己所有 物之行為,亦難認此構成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而涉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自屬當然。
㈣至於聲請人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著有84年上易字第3262號判 決意旨,主張被告涉犯侵入住宅、強制等罪嫌,然刑事訴訟 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 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其他判決之拘束,是本院本無 須受上揭判決意旨之拘束。況二案件事實並非一致,自難相
提並論,併此序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係為察看已取得所有權系爭房屋之現況,在 無法聯繫占有人之情況下,會同里長入內察看,其行為尚難 認屬無正當理由。又其更換門鎖之行為,係處分自己之所有 物,亦非毀損他人之物,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聲請人雖指 稱被告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 4條等罪嫌,然依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並無足以達到起訴門 檻之證據以為佐證被告有該等犯嫌。是以,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依 據上開事證,認為被告妨害自由等罪嫌不能證明,因之為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 價,於法均無不合。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指摘檢 察官偵查未備,請求交付審判,尚無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