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959號
TNDM,106,聲,1959,2017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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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嘉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嘉臨因犯詐欺等肆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 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 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 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徐嘉臨因犯詐欺等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 本院先後判處【附表】所列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 分別確定在案,且皆在【附表】編號一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 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另【附表】所示之罪雖有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受刑人定 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自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 規定之適用,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 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乙節,亦有前 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 稽,依前開說明,本院對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各罪再 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 部界限之拘束,並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侵害 法益及被害人異同、犯罪時間遠近等量刑因素,而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
㈢、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 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 參照)。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罪,雖經判處 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附表】編號 四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 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即不得為易科 罰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年度案號├─────┬────┼─────┬────┤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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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詐欺│有期徒│103年7月│臺南地檢│臺南地院 │106年6月│ │106年7月│①臺南地│
│ │ │刑5月 │16日 │105年度 │106年度訴 │12日 │ 同左 │10日 │檢106年 │
│ │ │,如易│ │偵字第15│字第365號 │ │ │ │執字第70│
│ │ │科罰金│ │727號 │ │ │ │ │69號。 │
│ │ │,以新│ │ │ │ │ │ │②編號一│
│ │ │臺幣1 │ │ │ │ │ │ │至三曾定│
│ │ │千元折│ │ │ │ │ │ │應執行有│
│ │ │算1日 │ │ │ │ │ │ │期徒刑10│
│ │ │。 │ │ │ │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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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偽造│有期徒│103年10 │臺南地檢│臺南地院 │106年06 │ │106年7月│①臺南地│
│ │文書│刑3月 │月下旬某│105年度 │106年度訴 │月12日 │ 同左 │10日 │檢106年 │
│ │ │,如易│日 │偵字第15│字第365號 │ │ │ │執字第70│
│ │ │科罰金│ │727號 │ │ │ │ │69號。 │
│ │ │,以新│ │ │ │ │ │ │②聲請書│
│ │ │臺幣1 │ │ │ │ │ │ │附表編號│
│ │ │千元折│ │ │ │ │ │ │2部分認 │
│ │ │算1日 │ │ │ │ │ │ │左揭判決│
│ │ │。 │ │ │ │ │ │ │判處有期│
│ │ │ │ │ │ │ │ │ │徒刑4月 │
│ │ │ │ │ │ │ │ │ │,然對照│
│ │ │ │ │ │ │ │ │ │該判決主│
│ │ │ │ │ │ │ │ │ │文及事實│
│ │ │ │ │ │ │ │ │ │,應認事│
│ │ │ │ │ │ │ │ │ │實欄一㈡│
│ │ │ │ │ │ │ │ │ │應判處有│
│ │ │ │ │ │ │ │ │ │期徒刑3 │
│ │ │ │ │ │ │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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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偽造│有期徒│103年10 │臺南地檢│臺南地院 │106年06 │ │106年7月│①臺南地│
│ │文書│刑4月 │月24日 │105年度 │106年度訴 │月12日 │ 同左 │10日 │檢106年 │
│ │ │,如易│ │偵字第15│字第365號 │ │ │ │執字第70│
│ │ │科罰金│ │727號 │ │ │ │ │69號。 │
│ │ │,以新│ │ │ │ │ │ │②聲請書│
│ │ │臺幣1 │ │ │ │ │ │ │附表編號│
│ │ │千元折│ │ │ │ │ │ │3部分認 │
│ │ │算1日 │ │ │ │ │ │ │左揭判決│
│ │ │。 │ │ │ │ │ │ │判處有期│
│ │ │ │ │ │ │ │ │ │徒刑3月 │
│ │ │ │ │ │ │ │ │ │,然對照│
│ │ │ │ │ │ │ │ │ │該判決主│
│ │ │ │ │ │ │ │ │ │文及事實│
│ │ │ │ │ │ │ │ │ │,應認事│
│ │ │ │ │ │ │ │ │ │實欄一㈢│
│ │ │ │ │ │ │ │ │ │應判處有│
│ │ │ │ │ │ │ │ │ │期徒刑4 │
│ │ │ │ │ │ │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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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業務│有期徒│104年7月│臺南地檢│臺南地院 │106年7月│ │106年8月│臺南地檢│




│ │侵占│刑7月 │間起至 │105年度 │106年度易 │24日 │ 同左 │21日 │106年執 │
│ │ │。 │105年6月│偵字第20│字第892號 │ │ │ │字第8108│
│ │ │ │間 │445號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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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