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銘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6年度執聲字第1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銘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銘俊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