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程全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357號、106年度執緝字第128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程全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程全相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附表所 示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 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 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