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6月30日106年度簡
字第19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書案號:105年度偵
字第14755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7497、9038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俊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俊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 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管道,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5年6月1日上午9時至105年6月2日上午11時55分其 間內之某時許,在國道8號公路臺南市安南區路段旁,將其 於105年6月1日申辦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下稱臺銀金融 資料),交付予吳泰諺(業經本案原審判刑確定);吳泰諺於 取得上開臺銀金融資料後,於105年6月2日上午11時55分許 ,在臺南市安南區之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寄送至 高雄市○○區○○○路000號193之1之統一超商新盛門市, 以不詳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廖經民」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 罪之犯行。嗣「廖經民」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各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所 示金額分別匯款至上開陳俊安所有之臺銀帳戶內,嗣經被害 人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書卉、陳雅亭、黃韋禎、陳郁婷、王義友分別訴由台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先後移送及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南、 桃園等地方法院檢察署由各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 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 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 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各項書證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亦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上揭臺銀金融資料予同案被告吳泰諺 ,就被害人5人等受騙而匯款等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惟矢 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一開始也不知道,臺 銀金融資料都交給吳泰諺,他說是提供作博奕帳號的使用, 每月一個帳號可以賺新臺幣(下同)9000元,2人有多年交情 ,就信任他沒有懷疑,最後伊並沒有收到錢云云。 經查: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前開臺銀金融資料,交予同案被告吳 泰諺,吳泰諺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廖經民 」之成年男子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供承不諱。被害人黃韋禎等5人於上揭時地遭詐騙集團施以 詐術,陷於錯誤後,依指示以轉帳方式將上揭款項匯入被告 上揭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等事實,被害人黃韋禎等5人於 警詢時已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1份、交貨便存根聯、吳泰諺之微信通話紀錄、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5日統超字第20160000804 號函文各1紙、被害人黃韋禎所提出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1紙、被害人陳郁婷所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2紙、被害人王義友提出之台灣企銀銀行存摺 影本、被害人林書卉提出之聯邦銀行存摺影本、被害人陳雅 亭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1卷第16、18-19 頁、警1卷第10、20、26、130頁、警5卷第188頁、第212頁 、偵9卷第59 -60頁)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交付之帳戶遭詐 騙集團作為詐財匯款及提款之工具等事實,應屬實情,洵可 認定。
⒉經審酌同案被告吳泰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稱:「陳俊安把申 辦的臺銀帳戶、提款卡跟提款卡密碼拿給我,我告訴他密碼 要設定什麼。當初我用臉書PO說有什麼工作比較好賺,就有 一個人發訊息給我,說如果把帳戶、提款卡跟密碼交給他, 就可以用作賭博運彩轉帳,他說要匯獎金給會員,獎金怎麼 分,他沒有說清楚,我也沒有追問。我告訴陳俊安把帳戶給 我,可以賺到錢。陳俊安也知道他的帳戶交給我以後,帳戶 、提款卡都是給別人使用的。我叫他去申請帳戶,簿子、帳 號、密碼、提款卡給我,我再寄去給那個人,等他們用完就 看什麼時候會拿到獎金。(檢察官問:你有跟陳俊安說每個 月可以賺九千元,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當時因為沒什麼 錢,工作又辛苦,就賺個外快。結果寄過去之後過一個多禮 拜,警察和銀行就打來了。(審判長提示警5卷第125頁,問 :為何對話內容有提到詐欺集團車手,說現在的車手都很厲 害?)那時候我跟對方說為何警局會打來,他就說他還要再 問一下,我不知道為何會講到車手,那是他提的。(審判長 問:警察已經打來了,銀行也跟你講了,你還是相信他,還 繼續跟他討論再來要怎麼辦?你提供警方宅急便的收據,也 是他教你的?)對。他之前叫我寄去那邊的,他跟我說單據 留著,把它提出來交給警方,所以我聽他的方式去處理,因 為我對這個真的不瞭解。」(見106年度簡上字第251號卷第 36至40頁)。
⒊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初交付臺銀金融帳戶,是 運動博彩要用的,有獎金賺。吳泰諺跟我說是博奕要轉帳給 賭客用的,他只有口頭告訴我,交出帳戶差不多一個禮拜就 發現被列為警示帳戶,吳泰諺叫我去開戶時,銀行有問我有 無其他帳戶,我說有,但還是讓我開戶。我知道銀行並不會 限制一個人開幾個帳戶」(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 ⒋綜合2人之陳述,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刑法上之故意 犯,有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 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 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 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 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查取得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獲悉密碼後,即得經由該 帳戶提、匯款項,故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欠缺信賴 者,並告以密碼,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置於自己支配 範疇外,容任他人恣意為之,亦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 承諾,或該人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
確保)自己之帳戶不致遭不法使用,此為使用金融帳戶者所 週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年滿21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 ,自述曾在飲料店、桃園工廠上班,現從事板模工作,為具 有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自承知悉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 戶數之限制,則他人高價收購帳戶實與常理大相違背,應有 認知,其亦明知該博弈公司異於一般正當營業公司,不用提 供勞務,只要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有每月9000元 之獎金可領取,顯悖於常理;佐以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提款 卡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已屢見不鮮,被告諉稱不知提供上開 帳戶、提款卡、密碼有供人做不法用途之虞,自不足採。被 告可預見仍將上開金融資料交予他人,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 金融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 利用上開金融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將其臺銀金融資料,交予詐騙集團用以向被害人詐財, 係對他人所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 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供詐騙集團份子先後向被害人黃韋 禎等5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係一行為幫助數 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並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 告矢口否認犯罪,除分擔被害人陳雅亭之和解金,支付1萬1 千元外,未賠償其他被害人任何損失,亦無意為分期清償之 意願,態度非佳,上訴人主張本案被害人損失達14萬3910元 ,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40日,過於輕縱,為有理由,原判決 既有上述瑕疵,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 被告明知詐欺取財行為猖獗,仍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 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犯後一再狡辯,兼 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板模工作,未婚、無小孩, 智識、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卷 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何報 酬或利益,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 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 雖向告訴人或被害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然幫助犯僅對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 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 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 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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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時間 │行為方式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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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韋禎│105年6月7日 │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3,985元 │被告陳俊安│
│ │ │晚上7點58分 │電謊稱網路購物誤設│ │前開之臺灣│
│ │ │許 │定錯誤,將造成重複│ │銀行帳戶 │
│ │ │ │扣款,須操作自動櫃│ │ │
│ │ │ │員機取消設定。 │ │ │
├──┼───┼──────┼─────────┼────┤ │
│ 2 │陳郁婷│105年6月7日 │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29,985元│ │
│ │ │晚上8點10分 │電謊稱網路購物誤設│ │ │
│ │ │許 │定錯誤,將造成重複│ │ │
│ │ ├──────┤扣款,須操作自動櫃├────┤ │
│ │ │105年6月7日 │員機取消設定。 │29,985元│ │
│ │ │晚上8點20分 │ │ │ │
│ │ │許 │ │ │ │
├──┼───┼──────┼─────────┼────┤ │
│ 3 │王義友│105年6月7日 │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29,985元│ │
│ │ │晚上8點16分 │電謊稱網路購物誤設│ │ │
│ │ │許 │定錯誤,須匯款至指│ │ │
│ │ │ │定帳戶核銷云云。 │ │ │
├──┼───┼──────┼─────────┼────┤ │
│ 4 │林書卉│105年6月7日 │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29,985元│ │
│ │ │晚上8點45分 │電謊稱網路購物誤設│ │ │
│ │ │許 │定錯誤,將造成重複│ │ │
│ │ │ │扣款,須操作自動櫃│ │ │
│ │ │ │員機取消設定。 │ │ │
├──┼───┼──────┼─────────┼────┤ │
│ 5 │陳雅亭│105年6月7日 │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19,985元│ │
│ │ │晚上9點許 │電謊稱網路購物誤設│ │ │
│ │ │ │定錯誤,將造成重複│ │ │
│ │ │ │扣款,須操作自動櫃│ │ │
│ │ │ │員機取消設定。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