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7 日第一審判決(106 年度簡字第22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95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宏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犯罪事實
一、陳宏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亦係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 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 3 月29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房 間內,無償轉讓少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許菀蓁、吳承吳 、賴心潔施用。嗣於同年月31日警方持搜索票查緝吳駿甫、 謝宗穎販毒案件時,適陳宏凱以FB通訊軟體向吳駿甫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為警循線於該日12時15分許至臺南市○○區○ ○路000 號龍來超市門口盤查陳宏凱,徵得陳宏凱同意隨警 前往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在警方尚未查悉陳宏凱前揭轉讓 禁藥犯行前,主動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許菀蓁、吳承吳、賴心潔施用之事實,而願意接受裁判,始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 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 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 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又 以下引用之物證及書證等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均未有主張排除之爭執, 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亦皆有證據能力,得作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見警卷 第4-5 頁、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42、47頁),核與受讓者 許菀蓁、吳承吳、賴心潔所證情節相符(許菀蓁部分見警卷
第39頁、偵卷第15頁反;吳承吳部分見警卷第57-58 頁;賴 心潔部分見警卷第75-76 頁),復有受讓者許菀蓁、吳承吳 、賴心潔於106 年3 月31日採尿送驗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採尿同意書、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臺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3 件附卷可稽( 許菀蓁部分見警卷第13之1-15頁;吳承吳部分見警卷第58之 1-61頁;賴心潔部分見警卷第76之1-78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禁藥。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屬法規 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法理,擇一處斷。是除甲基安非他 命之轉讓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未成年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等法定刑重於轉讓禁藥 之罪名外,應適用轉讓禁藥罪處斷。本件被告供承其只有請 許菀蓁、吳承吳、賴心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係四人共 同吸食等語(見警卷第5 頁),別無其他事證足證其轉讓之 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所為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持有禁藥本不為罪,其轉讓前持有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乃轉讓禁藥不可分割罪質之一部,亦 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55條所稱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 思決定,為一個行為,致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 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成立數個不同或同一之罪名,始 克相當。又藥事法對轉讓禁藥設有刑罰之規定,揆其立法用 意,旨在遏止禁藥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故 其犯行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則以 一行為轉讓禁藥予數人者,所侵害之法益即僅為一社會法益 ,而非數個個人法益,此與刑法第55條所稱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係指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法益,而成立數個 同一或不同罪名之情形,自屬有間(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234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38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54 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在同一時間同一處所,將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許菀蓁、吳承吳、賴心潔三人 ,無從分其先後,乃屬一個轉讓行為,依據上開說明,其所 侵害者為社會法益,並非侵害許菀蓁、吳承吳、賴心潔之個
人法益,應僅成立實質上之一罪,要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 ㈢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5 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 年6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 卷第19、21、24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查獲經過係警方於106 年3 月31日持搜索票查緝案外人吳駿甫、謝宗穎販毒案件時,適 被告以FB通訊軟體向吳駿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為警循線於 該日12時15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龍來超市門口 盤查被告,徵得被告同意隨警前往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被 在警方尚未查悉被告前揭轉讓禁藥犯行前,被告即主動坦承 於上開時、地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許菀蓁、吳承吳、賴心 潔施用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 、4 、5 頁、偵卷第1 頁反),是被告係於警員未查悉其轉讓禁藥之 犯行前,即向警員主動供承其本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許菀蓁、吳承吳、賴心潔施用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被告轉讓禁藥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審就被告在同一時間同一處所,將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無償轉讓予許菀蓁、吳承吳、賴心潔之行為,誤認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 讓禁藥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合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而無 該條之適用,不得易科罰金,原判決主文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亦屬違法。檢察官以原判決有前 揭㈡所示之違法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揭㈠ 所示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期 適法。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禁藥,仍無償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實助長毒品之流通與危害他 人健康,應予非難,惟念本案係因被告自首始能查獲,且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有悛悔實據,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轉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暨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25 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48頁被告供述)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