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164號
TNDM,106,簡上,164,2017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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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堅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6
日106 年度簡字第1280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06 年度偵字第10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堅志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堅志於本院第二審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堅志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已與 告訴人顏銘欽和解,故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 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 告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 告與告訴人僅因行車糾紛,未能克制自己之情緒,一時氣憤 而毀損告訴人之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自無足取 ,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兼衡其所採取之手段, 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從而,原審顯係本於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且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 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原審認事用法 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犯 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 當庭和解並互相致歉,有本院第二審審判筆錄1 份附卷可佐 (見本院簡上卷第30頁反面),並參酌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之意見,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況且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 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 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 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從而,本院認為被告所 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陳貽明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8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堅志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堅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 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致使物之本體 喪失其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 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 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參照)。本 件被告持球棒敲打告訴人顏銘欽之自小客車右後門框處,致 該車板金凹陷,雖不足致上開之物本體喪失效用,惟仍足致



原有車體凹陷損壞,而致其原有之外形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 ,而失其美觀功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行車糾紛,未能克 制自己之情緒,一時氣憤而毀損告訴人之財物,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權,所為自無足取,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 ,兼衡其所採取之手段,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 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40號
被 告 李堅志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堅志於民國105年10月1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在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與忠義路口,遭後方駕駛 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顏銘欽鳴按喇叭,雙方車行 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旁停車理論,李堅志基 於毀損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鋁製小棒球棒敲打顏銘欽之上開 自小客車右後門框處,致該車板金1處凹陷,足生損害於顏



銘欽。
二、案經顏銘欽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證據1:被告李堅志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警詢陳稱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因行車糾紛,伊確 有持 1支鋁製小棒球棒下車理論。偵查中陳稱有 用球棒輕敲告訴人車子後面如警卷告訴人車損照 片所示車損處。
證據2:告訴人顏銘欽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因行車糾紛,遭被告持球棒毀損車輛板金之事實 。
證據3:告訴人車損照片3張。
待證事實:告訴人車輛板金凹損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5 日
檢察官 李宗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珮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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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