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緝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良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良杰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竹分 行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致該男子及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用以詐欺取財,係 對他人所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 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供不詳集團份子先後向被害人高驥等 4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係一行為幫助數次詐 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並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強盜 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 於103年3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4年7月21日保護管 束期滿,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刑罰事由,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 取財行為猖獗,仍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 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 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 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