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223號
TNDM,106,簡,3223,2017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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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保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7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保安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保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於他人 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惟念其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甚佳,且 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並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一紙附卷足憑,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猶 辯稱僅係一時疏忽忘記結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前揭贓物 認領保管單可稽,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自毋 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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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