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221號
TNDM,106,簡,3221,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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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建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7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建儀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茄汁鯖魚罐頭壹罐、東和豆豉鰻罐頭壹罐及泰山八寶粥罐頭貳罐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建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有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勞 力獲取財物,而竊取他人物品,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惟念其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物品價值不高(告訴人自述價值新 臺幣200元),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竊取之茄汁鯖魚罐頭1罐、東和豆豉鰻罐頭1罐及泰山 八寶粥罐頭2罐,業經被告食畢乙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 可查(見警卷第3至4頁),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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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