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204號
TNDM,106,簡,3204,2017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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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5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東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蒜頭壹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東河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惕勵己行,未思以 己力賺取生活所需,反率爾竊取他人物品,顯不知尊重他人 財產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之 犯後態度,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財物之犯 罪手段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竊取之蒜頭1 包(重約20台斤) ,雖未扣案,然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為免 被告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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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