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147號
TNDM,106,簡,3147,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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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張程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088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張程莒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肆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張程莒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黃張程莒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 所為應予非難,惟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兼衡其素 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0.441公 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院106年8月17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4878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22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存放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 裝袋1只,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 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是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送鑑定 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因鑑定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 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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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