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083號
TNDM,106,簡,3083,2017101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速偵字第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品欽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絲貳條、雙面泡綿膠捌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告訴人所受損失、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鐵絲2 條、雙面泡綿膠8 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另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竊得之物品均已歸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 (參見警卷第8 頁),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第45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