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樂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13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樂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 審酌被告偶因一己貪念,發現告訴人所有遺忘之皮夾,未思 交由警察機關保管待人領回,反擅自開啟取出部分現金據為 己有,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增添告訴人尋找遺忘物之勞 費,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兼衡其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㈡、又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素行尚佳,併審酌本件所侵占之金額非鉅,且已與 告訴人和解並全數返還,其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自始 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經此警、偵程序及刑之宣判,當知所 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並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上 開宣告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 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 自新。又考量被告因一己之私,侵占告訴人財物,未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其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 ,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因本院已諭知被 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 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新臺幣5,000元,因已合法 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7頁)在卷 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