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4909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圖利 容留性交罪。其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 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潤滑液一瓶、使用過保險套一個、未使用之保險套五 個等物品,係服務生鄭黃素梅所有,非被告所有等情,業據 證人鄭黃素梅於警詢時及被告偵查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十 四頁、偵卷第五頁背面);又男客王維廷因未及交付性交易 費用新臺幣一千六百元即為警查獲,亦據證人王維廷證述明 確(見警卷第九頁),上揭物品、款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