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925號
TNDM,106,簡,2925,2017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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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嘉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嘉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孫嘉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 月17日17時許,在苗栗縣西湖休息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燈泡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22時59分許,員警 於臺南市關廟區大仁街100號新超級座釣蝦場實施臨檢時, 孫嘉鴻主動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並同意驗尿,經員警於同年 月21日1時18分許,採集孫嘉鴻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 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孫嘉鴻自首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編號與姓名 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1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4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 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 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 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於員警臨檢時,主動坦 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同意接受驗尿,此觀被告 之警詢筆錄自明。據此,足認員警於被告坦承前,就其上 開施用毒品犯行,尚無確切之證據。從而,揆諸前揭判例 意旨,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 ,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就上開刑之加重、減輕,爰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 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 毒品之誘惑;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工 )、犯罪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其所犯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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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