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4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正值青年,不思憑己力賺取財物,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未經他人同意任意竊取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由林義雄保管之動產,顯見其漠視他人對物之管領權,法紀 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惟考量其 係以徒手竊取,手段尚稱平和,再系爭贓物業經被害人林義 雄領回(見警卷第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未因而遭受嚴重 之財產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645號
被 告 徐志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文於民國106年7月29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ASW -0576號之自小貨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0號旁工地時 ,見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發電及電焊兩用汽油發電 機1台無人看管,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 之,得手後旋即以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載運離去,並將之藏放 於臺南市○○區○○里○○路00號之曾文水庫宿舍。嗣經該 工地之主任林義雄發現發電機遭竊後報警,經警方調閱路口 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發電機1台(業已發還林 義雄)。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志文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義雄之指述。
三證人陳昌顯之證述。
四扣案之發電及電焊兩用汽油發電機1台。
五車輛查詢清單報表1紙。
六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及現場照片18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冠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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