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522號
TNDM,106,簡,2522,2017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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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乾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2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乾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乾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犯罪事實第5 行「電鑽」、第5 行至第6 行「(價值新臺幣 共約9萬元)」等語應予刪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正值壯年,不知以己力賺取所需,反率爾徒手竊取他人物 品,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 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 竊取財物之犯罪手段,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竊得之延長線1 條、水管壓接器1 台 、電動砂輪機1 台、電動螺絲起子機1 台,均已返還予告訴 人翁晟晏,此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 頁反 面),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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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