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維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調偵字第3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維銓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黃維銓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3 萬元,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先後駁 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3 年6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同年9 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 知悔改,於105 年3 月28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 因切換車道,不慎與蘇沛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擦撞(黃維銓所涉毀損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雙方進而產生口角衝突,黃維銓竟基於以強 暴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左手強抓蘇沛倫胸前衣 服,致使蘇沛倫無法自由離去,妨害蘇沛倫隨時離去之自由 。
二、案經蘇沛倫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維銓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簡字卷第20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蘇沛倫於警詢、偵訊 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 至9 頁,他字卷第15至16頁 ),且有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勘驗報告及翻拍照片(見調 偵卷第11至17頁)、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勘驗報告及翻拍 照片(見調偵卷第18至20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判決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行車過程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其竟出手強拉告 訴人之衣服,妨害告訴人隨時離去之自由,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事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簡易庭106 年7 月 21日南院崑民己106 年度南簡677 字第1060039201號函暨所 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調偵卷第33至34頁),且被 告於本院已知坦承犯行,認有悔意,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 卷第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