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智簡附民上字,106年度,1號
TNDM,106,智簡附民上,1,2017100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智簡附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 Vuitton
      Malletier)
法定代理人 Mayank VAID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英律師
      洪仁杰律師
      馬蕙蘭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許念瑜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商標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
服本院民國106年4月28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6年
度智簡附民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國際管轄權及準據法
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 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 之法院管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民事訴訟法第1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法院之 管轄予以規定,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我國,自應類推適 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又 本件上訴人係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侵害其商標權,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 準據法。而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 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依前 揭說明,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我國之法律。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業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 案,附表一所示商標,上訴人已於我國完成註冊取得商標權 ,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本件警方所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商 品,其上確有使用「LV」商標,且經鑑定確為仿冒品無誤, 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及民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原告名譽。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2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 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



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 ⑶被告應負擔費用,將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 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 ⑷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8千元,及自 106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主張:被上訴人販賣仿冒品之數量龐大,原審僅以40倍 酌定損害賠償金額,實屬過低,且仿冒品猖獗,已嚴重影響 上訴人之品牌形象及獨家性,上訴人確實受有商譽損害。上 訴聲明為: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聲明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84萬7千元,及自 106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 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 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 ⑷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 、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 ⑸第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被上訴人則以:其承認有違反商標法犯行,亦接受原審判決 之結果。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應依刑事判決認定為準 1、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民事訴訟亦經調 查,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第4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2、本件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臉書社團「二 手衣服雜物出清」、蝦皮拍賣網站帳號「man017」上,以 400元至3500元不等之價格,公開刊登、陳列附表二所示 商品之照片及交易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因而侵害 上訴人商標權之事實,業經原審106年度智簡字第12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檢察官上訴後,經本 院以106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是本 件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據,被上訴人 有上開侵權事實,堪以認定。
(二)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1、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 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



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前項賠 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被 上訴人既有侵害商標權之事實,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2、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 之單價。依本院106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 實,被上訴人係以400元至3500元不等之價格,於網路上 非法陳列附表二所示商品之交易訊息,是平均零售單價應 為1950元(即400元加3500元除以2),且兩造於本院亦同 意以此金額作為零售單價之認定(本院卷第26頁反面), 本件自得以之計算損害賠償。
3、又衡諸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 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 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僅為免除商標 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 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 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 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之權 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 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標 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 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 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 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等均 為審酌之因素。
4、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係於網路上張貼附表二所示商品之販售 訊息,商品數量合計63件,期間自105年6月間起至105年 10月13日為警搜索查獲時止,進貨價格250元至2500元, 售價為400元至3500元,堪認其並未聘請員工,僅屬個人 經營,規模非鉅,且陳列仿冒品之時間不長、數量非多, 獲利亦難認豐厚,是據此衡量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範圍及程 度,認上訴人主張以零售單價之1500倍計算損害賠償,實 屬過高,原審以40倍酌定賠償金額,堪稱允當。從而,上 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之金額為7萬8千元(即 1950元乘以40倍),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5、上訴人雖以:⑴本件查獲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共63件,種類 多樣,數量超過原審酌定之40倍,原審所定賠償金額顯然 過低;⑵且被上訴人於蝦皮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仿冒LV商 標商品之網頁內容,其商品留言欄內已見消費者就其購買



商品所留之買家評論,可見被上訴人實已出售一定數量之 仿冒品,甚且,被上訴人刊登販售之仿冒LV商標商品,其 單一品項之數量有高達2、3百件者,顯然營業規模非微, 陳列販售之數量龐大,故以零售單價之1500倍計算賠償金 額,並無不當。惟查:本件審酌賠償金額之因素,俱如前 述,上訴人所指附表二之商品及數量,僅是審酌因素之一 ,尚難單以扣案商品數量,指摘原審酌定之賠償金額不當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應依刑事判決認定為準,前 已敘明,是本件侵害商標權之事實,乃被上訴人非法陳列 附表二所示商品,上訴人另執前揭網頁內容,主張被上訴 人刊登數百件之仿冒商品,並已販賣一定數量等節,核非 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院無從加以審究。(三)上訴人請求登報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 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2、上訴人雖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本件刑事判決主文 及事實欄、民事判決主文欄、道歉啟事登載於新聞紙。惟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非法陳列附表二所示商品,其規模及數 量非鉅,時間不長,零售價格低廉,係一人單獨經營,知 名度不高,尚難認附表二所示商品業已造成上訴人之商譽 受有全國性之損害,而有藉由登報以回復名譽之必要;況 命被上訴人將民、刑事判決及道歉啟事登報,所需篇幅非 小,刊登費用甚鉅,對於被上訴人造成之負擔相當沈重, 相較於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上訴人藉由登報所可獲致回 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是綜合上情, 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金錢賠償,已足適當填補損害,並 無再命登報之必要,是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難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 款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萬8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6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述有理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且依職權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 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 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附表一:
┌──┬──────┬──────┬───────┬────┐
│項次│註冊/審定號 │註冊公告日期│專用期限 │商品類別│
├──┼──────┼──────┼───────┼────┤
│ 1 │00000000 │68年3月1日 │108年1月31日 │ 050 │
├──┼──────┼──────┼───────┼────┤
│ 2 │00000000 │79年7月16日 │108年1月31日 │ 043 │
├──┼──────┼──────┼───────┼────┤
│ 3 │00000000 │101年12月1日│111年11月30日 │ 018 │
├──┼──────┼──────┼───────┼────┤
│ 4 │00000000 │89年9月1日 │109年6月30日 │ 018 │
├──┼──────┼──────┼───────┼────┤
│ 5 │00000000 │89年8月1日 │109年6月30日 │ 018 │
└──┴──────┴──────┴───────┴────┘
附表二:
┌──┬───────┬───┐
│編號│仿冒商品名稱 │數量 │
├──┼───────┼───┤
│ 1 │LV(短)皮夾 │5件 │
├──┼───────┼───┤
│ 2 │LV(長)皮夾 │3件 │
├──┼───────┼───┤
│ 3 │LV零錢包 │31件 │
├──┼───────┼───┤
│ 4 │LV化妝包 │16件 │




├──┼───────┼───┤
│ 5 │LV手提袋 │8件 │
└──┴───────┴───┘
附件:
道 歉 啟 事
本人因銷售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 VUITTON MALETIER)商標之商品,致侵害該公司之權利。本人明白此等銷售侵害他人商標權非法仿冒品之行為,已構成刑事犯罪行為,其行為人將遭受最高一年有期徒刑之處罰,且得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之罰金。此外,本人亦體認此種行為不但嚴重侵害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商標權,同時對全國保護智慧財產之努力亦產生重大之負面影響。特此向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表示歉意,並具結保證嗣後絕不再侵害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任何權益,同時呼籲大眾及業者尊重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商標權。 商 標 權 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LOUIS VUITTON MALETIER) 道 歉 人:許念瑜
地 址:台南市永康區中山東路218巷23弄
9號

1/1頁


參考資料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