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品韓
選任辯護人 劉哲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品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應分別向李筱娸支付新臺幣貳萬零捌佰捌拾捌元、向許琇茵支付新臺幣柒仟元。 事 實
一、劉品韓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提款卡與他人,恐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用於掩 飾因財產犯罪所匯入之款項,仍基於縱提款卡(含密碼)被 利用為詐欺取財,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 國105年11月14日,將其所申請之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 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東臺南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陳 東明」,並以電話告知上開兩帳戶之密碼。嗣上開兩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輾轉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於105年11 月15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李孟涵、甯奕涵 、李筱娸及許琇茵行騙,致李孟涵、甯奕涵、李筱娸及許琇 茵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載劉品韓之帳戶內。嗣經 李孟涵、甯奕涵、李筱娸及許琇茵發現受騙,遂報警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李孟涵及甯奕涵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 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28頁、第44頁); 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易字卷 第66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 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 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皆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俱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品韓固坦承前揭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 其所申設,且於上開時、地,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他人 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因為家裡急需用 錢,才會去辦貸款,我不曉得辦貸款把帳戶交給對方,會害 到這些被害人,我不知道對方拿帳戶,是準備要詐騙使用等 語(見易字卷第66頁、第73頁反面)。經查:㈠、被告之前揭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係被告所申請 設立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26頁反面), 並有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106年6月22日南存密字第106500 2700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台南 分行106年6月28日國世東台南字第1060000232號函暨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21頁至第23 頁、第35頁至第39頁)。又李孟涵、甯奕涵、李筱娸、許琇 茵元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各匯款如 【附表】所載金額至【附表】所示被告之帳戶內等情,亦據 證人李孟涵、甯奕涵、李筱娸、許琇茵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並有李孟涵、李筱娸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甯奕 涵提供之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表各1份存卷足憑(見警卷第3 7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易字卷第28頁),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前揭土地銀行、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 下:
1、由被告所提供其知悉貸款訊息之載有「【高銀理財】政府立 案,證件借款:10萬內,支票借款200萬內,免押免保;當 日放款可長短期使用(月息2分)0000-000000陳淑惠」內容 ,有簡訊照片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8頁反面),可知該 簡訊上方紀錄有「星期三09:00」;復比對被告係於105年1 1月14日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 以宅急便方式,寄交至雲林縣○○鎮○○街000號與「陳東 明」乙情,有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 頁),顯見被告應係在105年11月14日前,即知悉該貸款訊 息,而105年11月14日是星期一,105年11月14日前一個星期 三為105年11月9日,有中華民國105年日曆1份存卷可考(見 易字卷第91頁),故該簡訊上方紀錄「星期三」,而距離被 告寄送帳戶資料最近之星期三即是105年11月9日。2、①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於105年11月8日,有一筆自劉駿練者 匯款6,600元與被告,該帳戶於105年11月9日支出6,605元,
僅剩餘803元乙節,有土地銀行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易字 卷第23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劉駿練為我弟弟, 這筆錢是我向劉駿練借的,他剛好那天收假,匯了6,600元 給我等情(見易字卷第71頁反面、第73頁),是以被告之弟 弟劉駿練曾於105年11月8日匯款6,600元與被告,被告於翌 日即105年11月9日提領。②另觀之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見易字卷第38頁),該帳戶於105年8月4日剩 餘266元,被告於105年11月9日跨行提款200元,扣除手續費 後,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僅餘61元;為何被告於105年11月9 日要跨行提款200元乙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提出來 要去加油等語(見易字卷第73頁反面)。③衡情,被告於10 5年11月9日自其土地銀行帳戶提領6,600元,同日又自其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200元,數額皆不大,而前揭兩個帳戶 提領後,所剩之餘額甚少,幾乎清空該兩個帳戶之存款。再 回顧被告提供貸款訊息之簡訊照片,載有「星期三09:00」 ,而被告清空其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時間,亦適 巧為105年11月9日星期三。
3、有關被告為何貸款之原因,被告於偵訊時係稱:我因為家裡 急需用錢,我爺爺是辦理房屋過戶的代書,缺錢繳稅金,由 於沒那麼多現金,所以我想說先貸款應急等語(見偵卷第15 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先稱:之所以沒有去銀行詢問是 因為急需,但銀行程序跑比較久一點,我看到這筆簡訊,他 說可以急件辦理;家裡需要用錢,要給爺爺使用等語(見易 字卷第70頁反面、第71頁反面);嗣後復稱:因為爺爺前陣 子身體不舒服,我只是希望我借這筆錢可以放在他身邊,若 他突然有急需,他可以用的到,只是很單純的這個原因等詞 (見易字卷第73頁反面),究竟被告係因爺爺亟需用錢,抑 或是單純想放一筆錢在爺爺身邊,被告供述貸款之動機,顯 然前、後不一,實難遽信。
4、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稱:宅急便收走帳戶時,我才回 過神來,都已經來不及,我想去追宅急便那台車,已經開走 了,我那時才回神說我被詐騙了等語(見易字卷第66頁)。 顯見被告於寄交前揭帳戶資料與宅急便人員後,應已知悉可 能遭詐騙之事實。惟本案被告係寄出前揭兩帳戶之提款卡後 ,再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要被告提供兩張提款卡之密碼乙 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屬實(見警卷第5頁),既然被 告寄交前揭兩帳戶資料後,已知可能被騙,竟在毫無查證或 預防他人濫用其帳戶前,即恣意告知他人該兩帳戶提款卡密 碼,此舉已彰顯出被告有容任詐騙集團使用其帳戶資料,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5、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②查被告 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申設之土地銀行、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雖使詐騙集團向李孟涵、甯奕涵、李 筱娸、許琇茵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作為匯款工 具,規避檢、警追緝;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 以幫助犯。③核被告劉品韓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⑤被告以一交付上開銀行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李孟涵、甯奕涵、李筱娸、許琇茵,屬一 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 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並 使李孟涵、甯奕涵、李筱娸、許琇茵各受有【附表】之財產 損失,所為並非可取;惟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 可非難性較低;且已盡力賠償李孟涵、甯奕涵,減少李孟涵 、甯奕涵損失,犯後態度良好:又先前無刑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憑,素行尚佳;復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需扶養爺 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73頁反面)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嗣後業已賠償李孟涵 、甯奕涵,且李孟涵、甯奕涵之父親甯心鳴俱表示:同意給 與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有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單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足稽(見易字卷第88頁、第9 0頁、第93頁)。本院考量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再思以被告 雖尚未與李筱娸、許琇茵達成調解,係因李筱娸、許琇茵未 於調解程序到場,惟被告已盡力彌補其錯誤,倘僅因未獲李 筱娸、許琇茵之諒解,而錯失自新之機會,實屬過苛;是以 本院認被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向 被害人即李筱娸、許琇茵各支付【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匯
款金額20,888元、7,000元之負擔,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若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詐騙方式 │ 被害人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
├──┼────────┼────┼───────┼────┼─────┤
│ 一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 李孟涵 │105年11月15日 │15,000元│被告上開國│
│ │媚儷香檳購物網站│ │18時12分許 │(扣除15│泰世華銀行│
│ │之客服人員以電話│ │ │元手續費│帳戶 │
│ │與李孟涵聯繫佯稱│ │ │後,僅匯│ │
│ │:李孟涵先前網路│ │ │入14,985│ │
│ │購物時,因內部人│ │ │元)。 │ │
│ │員作業疏失,誤設│ │ │ │ │
│ │為訂購12件,須依│ │ │ │ │
│ │指示前往操作ATM │ │ │ │ │
│ │以解除設定云云,│ │ │ │ │
│ │致李孟涵陷於錯誤│ │ │ │ │
│ │而匯款。 │ │ │ │ │
├──┼────────┼────┼───────┼────┼─────┤
│ 二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 甯奕涵 │105年11月15日 │29,985元│至被告上開│
│ │蝦皮拍賣之賣家以│ │20時19分許 │ │土地銀行帳│
│ │電話向甯奕涵佯稱│ │ │ │戶 │
│ │:甯奕涵先前在蝦│ │ │ │ │
│ │皮拍賣交易之1筆 │ │ │ │ │
│ │訂單,因誤下標為│ │ │ │ │
│ │12筆,須依指示前│ │ │ │ │
│ │往操作ATM以更正 │ │ │ │ │
│ │設定云云,致甯奕│ │ │ │ │
│ │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 │ │
├──┼────────┼────┼───────┼────┼─────┤
│ 三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 李筱娸 │105年11月15日 │20,888元│至被告上開│
│ │網路購物之人員以│ │21時16分許 │ │土地銀行帳│
│ │電話向李筱娸佯稱│ │ │ │戶 │
│ │:李筱娸先前匯款│ │ │ │ │
│ │時,輸入錯誤,導│ │ │ │ │
│ │致強制扣款12筆,│ │ │ │ │
│ │而要求李筱娸前往│ │ │ │ │
│ │ATM操作以解除設 │ │ │ │ │
│ │定云云,致李筱娸│ │ │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四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 許琇茵 │105年11月15日 │7,000元 │至被告上開│
│ │蝦皮拍賣之賣家以│ │21時44分許 │(扣除15│土地銀行帳│
│ │電話向許琇茵佯稱│ │ │元手續費│戶 │
│ │:誤認為許琇茵係│ │ │後,僅匯│ │
│ │批發商,誤將許琇│ │ │入6,985 │ │
│ │茵訂單記為12筆,│ │ │元)。 │ │
│ │須指示前往操作AT│ │ │ │ │
│ │M以取消設定云云 │ │ │ │ │
│ │,致許琇茵陷於錯│ │ │ │ │
│ │誤而匯款。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