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822號
TNDM,106,易,822,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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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紹恩
指定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0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紹恩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紹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告訴人陳漢翟位於臺南 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趁告訴人未注意之際,侵 入上址住處客廳並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聲寶牌電視機1 臺 (價值約新臺幣1 萬6000元),得手後旋將上開電視置於其 機車踏墊上,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鄰居陳彥伶發現告 知告訴人遂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嫌。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 項 、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責任 能力之內涵,包括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責任能力之有無及高低,可分為生理 原因及心理結果二部分,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為準,此屬精神醫學問題;而心理結果部分, 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降低為斷,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侵入告訴人 陳漢翟住處客廳並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聲寶牌電視機1 臺 得手後,將上開電視置於其機車踏墊上,騎乘上開機車離開 現場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漢翟及目擊證人陳彥 伶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警卷第4 至7 頁、 偵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大致相合,且有現場照片20張(警 卷第8 至10頁、第22至26頁、第29至30頁)、車牌辨識系統 擷取畫面3 張(警卷第11至12頁)、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



面7 張(警卷第12至1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警卷 第31頁)、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紙(警卷第32頁) 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㈡惟被告雖有上開竊取告訴人財物行為,但應否令其擔負竊盜 罪責,仍應以被告行為時是否具有責任能力為斷,茲因被告 經本院委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後,經該院認 為:「臨床診斷:器質性腦徵候群、中度智能障礙。」、「 鑑定結果:顏員於鑑定過程中,仍能清楚陳述精神症狀干擾 之經驗,自述昨天仍有聽到聽幻覺,且在症狀影響下,容易 有情緒激躁、攻擊性,曾持開山刀到路上找人要替哥哥報仇 。整體評估,顏員於案發當時,雖未達因器質性精神病合併 精神症狀而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之情形,但由於顏員聽幻覺 指示聲音為耶穌基督,當時症狀影響下,顏員亦自認為聽幻 覺指示超出人世間的法令規範,不能違背,且其認知功能不 佳,達中度智能障礙之程度,應有達到因精神症狀而導致無 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 養院106 年9 月12日嘉南司字第1060007043號函暨顏紹恩精 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52頁、第54至57頁)在卷可參,此 係專業鑑定機關參酌被告基本資料、案情經過、過去個人史 (包含社會生活、家庭關係、生理疾病史、物質使用史及犯 罪史等)及精神疾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 斷被告症狀所為,應值採信。另觀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 (問:警方提供監視器截圖編號3 予你閱覽,當時你進入該 處〈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至12號前〉做何事?) 拿浮板。(問:你如何得知該處有浮板?)耶穌說的。(問 :你拿取浮板的當下,你是否知道該浮板是3c產品液晶電視 ?)不知道。」、「(問:承上,你搬運該液晶電視後做何 處置?目前在何處?)我想把它當浮板,所以我騎車往北到 臺南市學甲區華宗橋下游泳。在水裡面。(問:你竊取該液 晶電視後是否有將該液晶電視送人或是變賣?還是拿回家? )沒有送人及變賣。沒有拿回家。(問:有無其他共犯?有 無他人教唆、指使你?)有耶穌耶穌叫我拿的,他說我心 情不好,不要一直想要報仇,要去拿浮板學游泳。」等語( 警卷第2 頁正反面),被告關於行竊之動機、目的及竊取後 之使用手法,均與一般竊盜犯行迥異,亦與常情常理相違, 又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份(本院卷第44至45頁)在卷可佐,認知功能不佳,而受器 質性腦徵候群出現超現實幻聽指示行為,足見被告於本案犯 罪行為時,因上開精神疾病影響,已達無法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程度。




㈢綜上,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則被告雖有上開侵入住宅竊盜行為,然依刑法第19 條第1 項規定,其行為不罰,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四、次按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 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 期間為5 年以下,為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所明定 。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及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 其限制人民權利程度實與刑罰無異,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 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 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 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 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本院依刑法第19 條第1 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惟上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嘉 南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亦記載:「顏員於鑑定 當日下午進行心理衡鑑時,有精神恍惚、無法清楚回應等狀 況。雖仍可被動配合,但言談內容經常邏輯跳躍或難確實切 題回應,據顏員描述,其就醫與服藥順從性不佳鑑定前不久 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吞藥等行為,整體評估再犯機會仍 高,顏員目前仍有衝動控制不佳、思考彈性欠缺之情形,目 前亦有明顯精神症狀干擾,除建議需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 以藥物維持情緒與精神症狀穩定外,加強衝動控制外,建議 輔以心理治療,協助處理人際衝突,增強因應調適之技巧。 考量顏員服藥順從性不佳,多次導致精神疾病復發,可考慮 由精神科專科醫師申請『社區強制治療』或安排監護處分一 年以強化其病識感,並提升對醫療的配合度。此外,亦建議 顏員除應負之刑責外,在刑後、刑之赦免、假釋、緩刑或緩 起訴後,宜灌輸法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 以減少因疾病衍生之行為、認知問題而導致再犯之可能性。 」等語,復參諸被告前有反覆多次實施竊盜犯罪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足認被告未來再犯 竊盜罪之風險極高,為預防被告再犯類似之違法舉措而不自 知,危害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認有對其施以監護保安處分 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1 年,期被告能於接受穩定、專業之心理治療及照護後,提高 自制能力,並於強化法治觀念及對他人生命財產權之尊重後 ,能順利重返社會,以啟新生,並同時避免再犯,以達社會 防衛之效。
五、末按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 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 項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竊得告訴人之聲寶牌電視機1 臺,為 其犯罪之不法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意賠償 告訴人所生損害,有本院106 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504號調解 筆錄1 份(本院卷第79頁正反面)可資為證,倘再諭知沒收 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 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 規定,不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 第19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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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