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599號
TNDM,106,易,599,20171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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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姵萱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1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姵萱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姵萱曾因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嫌,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於民國104年7月22日以104年度易字第244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吳姵萱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 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 提供帳戶予他人,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 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於105年1 2 月間與自稱「陳偉傑」之人經網路通訊軟體聯絡,確認提供 帳戶將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現金之報酬後,即基於 幫助不詳姓名人士詐騙金錢之犯意,於105年12月8日,將渠 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善化郵局(下稱善化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中壢分行(下稱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等物,以黑貓宅急便之方式寄送予「陳偉傑」指定之收 件人「華成服務社」,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二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05年12月9日在網路上刊登不 實商品訊息,致使張廣慧陷於錯誤,上網訂購後,於105年 12月9日共匯款63000元至上開善化郵局帳戶內。㈡於105年 12月9日打電話給陳憶婕,佯裝網購客服人員因訂購一時疏 失重複扣款要求陳憶婕操作ATM解除之,致使陳憶婕陷於錯 誤,而於105年12月9日17時36分依指示操作而轉帳29978元 至上開善化郵局帳戶內。㈢於105年12月9日在網路上刊登不 實商品訊息,致使曾明修陷於錯誤,上網訂購後,於105年 12月9日匯款3550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㈣於105年12月 9日在網路上刊登不實商品訊息,致使林子玉陷於錯誤,上 網訂購後,於105年12月9日11時47分匯款6850元至上開玉山 銀行帳戶內。㈤於105年12月9日在網路上刊登不實商品訊息 ,致使李冠儀陷於錯誤,上網訂購後,於105年12月9日11時 53分轉帳12000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㈥於105年12月9



日在網路上刊登不實商品訊息,致使林心惠陷於錯誤,上網 訂購後,於105年12月9日匯款4500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㈦於105年12月9日在網路上刊登不實商品訊息,致使黃承 鴻陷於錯誤,上網訂購後,於105年12月9日12時30分匯款12 000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㈧於105年12月9日在網路上 刊登不實商品訊息,致使陳瑞秉陷於錯誤,上網訂購後,於 105年12月9日13時20分匯款6800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㈨於105年12月9日在網路上刊登不實商品訊息,致使吳蓉蓉 修陷於錯誤,上網訂購後,於105年12月9日12時50分匯款46 000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㈩於105年12月9日在網路上 刊登不實商品訊息,致使曾明智陷於錯誤,上網訂購後,於 105年12月9日13時27分匯款3800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於105年12月9日在網路上刊登不實商品訊息,致使陳泛初 陷於錯誤,上網訂購後,於105年12月9日13時38分匯款5740 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於105年12月9日在網路上刊登 不實商品訊息,致使林怡秀陷於錯誤,上網訂購後,於105 年12月9日14時39分匯款3000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於105年12月9日在網路上刊登不實商品訊息,致使林立偉陷 於錯誤,上網訂購後,於105年12月9日15時14分匯款8000元 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於105年12月9日在網路上刊登不 實商品訊息,致使許凱民陷於錯誤,上網訂購後,於105年1 2月9日16時45分匯款3200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嗣張廣 慧等14人覺察有異而報警查悉上情。案經張廣慧陳憶婕曾明修林子玉李冠儀、林心惠、黃承鴻陳瑞秉、吳蓉 蓉、曾明智陳泛初、林怡秀、林立偉、許凱民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吳姵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 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 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廣慧陳憶婕曾明修林子玉李冠儀、林心惠 、黃承鴻陳瑞秉吳蓉蓉曾明智陳泛初、林怡秀、林



立偉、許凱民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卷附被告與自稱「陳偉傑」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告 訴人張廣慧之LINE對話紀錄、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交易紀錄 翻拍照片、告訴人陳憶婕之轉帳單據、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曾明修之轉 帳單據、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告訴人林子玉之存摺影本、網路對話紀錄、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冠 儀之翻拍轉帳單據、LINE對話紀錄、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心惠之翻拍轉帳 單據、網路對話紀錄、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承鴻之轉帳單據、LINE對話紀 錄、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告訴人陳瑞秉之轉帳單據、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吳蓉蓉之匯款單據、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曾明智之轉帳單據、網路對話紀錄、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泛 初之轉帳單據、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怡秀之匯款單據、LINE對話紀錄、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 人林立偉之轉帳單據、LINE對話紀錄、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許凱民之轉帳單 據、網路對話紀錄、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所有善化郵局、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四、被告吳姵萱將其所申辦善化郵局以及玉山銀行之帳戶存摺資 料、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 偉傑」之人,致該男子及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用以詐欺取財 ,係對他人所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 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供不詳集團份子先後向被害人張 廣慧等14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係一行為幫助 數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亦曾因交付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年,明知社會上利用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以遂行詐 欺取財行為猖獗,仍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 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



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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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善化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