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州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營偵字第188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州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建州因與楊育慈有感情糾葛,竟意圖散布於眾,在其位於 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以智慧型手機 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林建州」登入Facebook(下稱臉書 ),分別於①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前某時於天下讀者 俱樂部臉書網站張貼楊育慈照片並載「我是楊育慈,我是小 三」;②同年月二十一日某時於白河、東山、後壁鄉親的大 小事臉書網站張貼楊育慈照片並載「我是小三、還是三小」 ;③同年月二十六日某時於心事誰人知臉書網站張貼楊育慈 照片並載「我是小三、還是三小」等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無關之事項,足以毀損楊育慈之名譽。嗣經楊育慈於同年月 二十八日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區○○里○○○○○○ 號住處瀏覽上揭臉書社群網站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育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林建州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 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 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 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楊育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大致相符,此外, 並有臉書網頁列印三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十二頁、第十三 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其先後三次在臉書之不同網站張貼上揭文字,犯意各別, 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葛,不思以理性方式與 告訴人溝通協調,竟於上開網站指摘告訴人,對告訴人之名 譽、人格評價造成傷害,因告訴人拒絕民事和解,被告尚未 賠償其損害,並兼衡被告自陳學經歷及生活狀況暨犯後先否 認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