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東屏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
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東屏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啤酒伍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東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 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至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雖另辯以其取得之啤酒數量應為2罐云 云。然查,告訴人顏石城於警詢中證稱:「他忽然就踢打我 店內販賣的西瓜,然後就走到冰箱前打開冰箱,拿走我冰箱 內存放的海尼根啤酒(鋁罐)7瓶」等語(警卷第6頁);於 偵查中證稱:「(被告拿了幾罐啤酒?)他一隻手拿了1手 啤酒,一隻手拿了1罐,共7罐。」等語(偵卷第24頁)。另 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張良華於偵查中亦證稱:「(有無看到被 告拿了幾罐啤酒?)我有看到他拿了一手即6罐啤酒。至於 全部多少罐我不清楚。」等語(偵卷第25頁)。準此,被告 取得之啤酒數量應不只2罐,而應為7罐,已堪認定。被告上 揭所辯,核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前 於民國104年間,因毀損、竊盜、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簡字第18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104年度簡字第226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104年度簡字第29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於105年9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恫嚇告訴人顏石城 致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因恐嚇取財取得告訴人所有之啤酒共7罐,其中2罐 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9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其餘 5罐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