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361號
TNDM,106,易,1361,2017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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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牧羣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牧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李牧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物(各次被害人、行竊方式、所得財物,均詳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所 示之時間、地點,毆打陳日昇成傷(傷害方式及陳日昇所受 傷害詳如附表編號4所示)。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而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日昇、紀凱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牧羣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 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25頁、第26 頁背面),核與告訴人陳日昇、被害人賴俊愷於警詢及偵查 中(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19頁);告訴人紀凱耀、被害人 陳歐利及證人劉俊源於警詢中指述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 卷第16、23、33頁),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 文診斷證明書1張、監視錄影畫面22張、現場照片7張及陳日 昇提出之蒐證照片13張(見警卷第14頁、第17至21頁、第28 至31頁、第36至41頁、偵卷第23至29頁)附卷可稽,足見被 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 ,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 而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 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 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492號判例、84 年度台上字第441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92年度台非 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2 至3所示地點行竊財物,而上開場所分別係為被害人紀凱耀 、劉俊源、周宥丞賴俊愷之學生宿舍,均為上開被害人日 常居住之場所,核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住宅 無訛。故被告分別侵入上開被害人之各住所行竊,應均該當 侵入住宅竊盜之要件。起訴書指此部分被告所犯係侵入有人 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犯罪要件之不同, 不涉罪名變更,逕予更正即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 盜罪;就附表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基於單一之竊盜 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數行為,而上開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 以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強,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 所需,竟心生貪念而為行竊,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竟仍 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自前所受 刑之執行記取教訓,且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 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 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 犯罪所採取之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告訴人陳日昇受傷之 程度及被告迄今尚未賠償陳日昇獲取原諒,暨其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現金2,500元;於附 表編號2所竊得之現金共計2,300元;於附表編號3所竊得之 現金600元及PSV遊戲機1台,其中現金部分業經被告花用殆 盡,此經被告供陳在卷,上開之物雖均未扣案,然皆屬被告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
│編號│被害人│ 時間 │ 地點 │行竊方式及竊得物品│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編號4為李牧羣傷 │ │
│ │ │ │ │害方式及陳日昇所受│ │
│ │ │ │ │傷害) │ │
├──┼───┼────┼───────┼─────────┼──────────┤
│ 1 │陳歐利│106年5月│臺南市東區大學│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李牧羣犯竊盜罪,處拘│
│ │(OLIV│23日下午│路18巷23號天主│手竊取陳歐利置放背│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IE OTM│4時許 │教臺南青年中心│包內皮夾中之現金新│,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AN,法│ │ │台幣(下同)2,500 │壹日。 │
│ │國籍)│ │ │元,得手後逕行離去│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2 │周宥丞│106年5月│臺南市東區國立│先侵入勝一舍139舍 │李牧羣犯侵入住宅竊盜│
│ │賴俊愷│29日凌晨│成功大學勝一舍│,徒手竊取周宥丞置│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劉俊源│某時 │ │放錢包內之300元及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賴俊愷置放錢包內之│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700元,得手後旋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續侵入勝一舍141舍 │幣計貳仟參佰元沒收,│
│ │ │ │ │,徒手竊取劉俊源置│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放錢包內之1,300元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得手後逕行離去。│ │
│ │ │ │ │ │ │
├──┼───┼────┼───────┼─────────┼──────────┤
│ 3 │紀凱耀│106年6月│臺南市東區國立│侵入勝六舍316室, │李牧羣犯侵入住宅竊盜│




│ │ │3日凌晨6│成功大學勝六舍│徒手竊取紀凱耀置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時許 │ │錢包內之600元及放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置桌上之PSV遊戲機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1臺(價值5,000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幣陸佰元及PSV遊戲機 │
│ │ │ │ │ │壹台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4 │陳日昇│106年5月│臺南市東區大學│徒手毆打陳日昇鼻樑│李牧羣犯傷害罪,處拘│
│ │ │23日晚間│路22巷3號陳日 │,並抓扯陳日昇身體│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
│ │ │9時55分 │昇住處之機車停│及手部,致陳日昇因│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許 │車場(侵入住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顏│算壹日。 │
│ │ │ │部分未據告訴)│面擦挫傷、胸壁擦挫│ │
│ │ │ │ │傷、雙手擦挫傷等傷│ │
│ │ │ │ │害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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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