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341號
TNDM,106,易,1341,2017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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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營毒偵字第24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謝明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6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 2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謝明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10日18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3月11日13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因另案緝獲謝 明縢;惟在警方無尚無具體情資顯示謝明縢有施用毒品,持 有任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前,謝 明縢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首 而接受裁判;且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明縢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被告有事實一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且於釋放5年內之98年 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查,顯見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



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 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 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明縢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尿 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月28日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四、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 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 級毒品。②核被告謝明縢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③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682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6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 二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5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5月20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六、按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指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 之犯罪行為,而自願接受法院裁判之行為。其申告之內容, 僅須足以使刑事追訴機關憑以查明犯罪之真相即可,不以事 實真相完全相符為必要;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 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 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 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641號、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被告對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係在警方尚無具體情資顯示被 告有施用毒品,持有任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其他施用毒 品之徵象前,被告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並自願接受採尿調查,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 可查(見警卷第1頁至第6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堪認被告對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乃出於悔悟而自首,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同時有累犯加 重及自首減刑之適用,故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



減之。
七、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 ,復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且 除有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亦曾犯詐欺、偽造文書、侵占 遺失物等刑事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自明,素行 非佳。惟念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犯行,態度良好;衡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塑膠射出工作、未 婚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能力;復思以被告已有多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①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726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上訴後,由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7 號駁回上訴確定;②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1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③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393號各判處有 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經本院以105年度 簡字第10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經本院以105年度審 簡字第3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顯見科以得易科罰金之 刑度,無法達到預防被告再犯之刑罰功能;然本案被告有自 首減刑之適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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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