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296號
TNDM,106,易,1296,2017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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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智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六年度偵字第一
一四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智隆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捌件及內褲參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蕭智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 6 日凌晨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林 依萍、辛夙婷、周以樂等人所居住位於臺南市○區○○路00 0 ○0 號公寓,以不詳方式開啟上址公寓1 樓門鎖後,侵入 上址有人居住之住宅,並前往上址公寓2 樓陽台竊取林依萍 、辛夙婷、周以樂等人所有之內衣共計8 件及內褲共計3 件 ,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嗣經林依萍、辛夙婷、周以樂等人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 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蕭智隆均表示無意見,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 證據。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被害人林依萍、辛夙婷、周以樂等人 所居住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0 號公寓,並將該機車 停放在上址公寓前,下車進入上址公寓,嗣由上址公寓離開



時,所著背心前方凸起等情,惟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 稱:其係至該處附近找綽號「阿德」之友人聊天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106 年5 月6 日凌晨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被害人林依萍、辛夙婷、周以樂等人所居 住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0 號公寓,並將該機車停放 在上址公寓前,下車進入上址公寓,嗣被告由上址公寓離開 時,所著背心前方凸起。被害人林依萍、辛夙婷、周以樂所 有之內衣共計8 件及內褲共計3 件當日均遭竊取之事實,業 據證人即被害人林依萍於警詢(見警卷第4 頁)、證人即被 害人辛夙婷於警詢(見警卷第5 頁)、證人即被害人周以樂 於警詢(見警卷第6 頁)及證人即上址公寓管理人劉涓涓於 警詢(見警卷第7 頁)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見警卷第9-21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6頁) 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上址公寓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 果詳如後述),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2 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院勘驗上址公寓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如下: 1畫面右下方顯示6/01/2000 02:55:01,畫面右方為公寓附 連階梯,階梯上方有走道,走道旁為公寓大門,階梯及走道 左側有扶手及欄杆,欄杆前方停放數輛腳踏車,畫面左方有 一片圍墻,圍墻前方停放數輛機車,機車與腳踏車中間留有 通道。
2畫面右下方顯示6/01/2000 02:55:21,被告身穿白色短袖 上衣、駝色背心及短褲、頭戴安全帽騎乘白色機車出現在畫 面左下方,並將機車停放在畫面左下方,被告將機車熄火後 把鑰匙放在背心右方口袋內,下車往階梯走去。 3畫面右下方顯示6/01/2000 02:55:26,被告走上階梯,站 在走道上面對大門,雙手在門前持續動作。
4畫面右下方顯示6/01/2000 02:56:01,被告以右手推開大 門後進入公寓,消失在畫面中。
5畫面右下方顯示6/01/2000 03:02:12,被告自畫面右上方 出現,遶過停放在階梯旁之腳踏車,走向其機車停放處,此 時可見被告身穿之背心前方有凸起,被告走路時右手前後擺 動、左手緊靠著身體沒有前後擺動。
6被告消失在上開畫面期間,均無其他人車出現在畫面中,亦 無人進入公寓大門。
7畫面右下方顯示6/01/2000 03:02:19,被告走至機車旁, 跨上機車,插上鑰匙發動機車,騎乘機車向左迴轉,往畫面 左下方離開現場,消失在畫面中。




8依上述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確有將所騎乘機車停放上址公寓 前,下車後進入上址公寓,進入上址公寓時間長達7 分鐘後 始出來,被告進入上址公寓期間,並無其他人進入上址公寓 ,被告由上址公寓出來時所著背心前方有凸起。被告於本院 對於其進入上址公寓前所著背心並無凸起情形亦不否認(見 本院卷第48頁),且被告進入上址公寓期間並無人進入該公 寓,而其由上址公寓出來時所著背心前方有凸起,顯係裝有 物品。被害人林依萍、辛夙婷、周以樂均於被告離開上址公 寓後之當日及翌日發現其等所有之內衣褲遭竊,則其等內衣 褲遭竊顯與被告有相當關連。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至上址公寓找綽號「阿德」之友人聊天云 云。惟證人劉涓涓於警詢證稱:其負責管理上址公寓已達9 年,上址公寓2 樓從未租給男學生等語(見警卷第7 頁), 被告於案發後迄今亦未能提供「阿德」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 式,則被告所稱「阿德」是否居住於上址公寓,實有可疑。 被告復於本院供稱:當日未事先與「阿德」聯絡,進入上址 公寓前先以自己所有之機車鑰匙欲打開該公寓大門,後來沒 有打開,遂用手將門推開進入等語(見本院卷第21、42、43 頁),被告既未事先與「阿德」聯絡確定其是否仍居住在上 址公寓,即於凌晨5 時許前往上址公寓,抵達後亦不聯絡「 阿德」下樓開門,竟以自己之機車鑰匙欲開啟上址公寓大門 進入,實有違常情,其辯稱至上址公寓找「阿德」聊天云云 ,顯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核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33 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04 年度上易字第49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 年6 月 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本 案之犯罪動機,侵入住宅行竊之犯罪手段,現從事水電工作 、月薪約3 萬元、需撫養14歲女兒之生活狀況,有竊盜等前 案紀錄之品行,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竊盜所得財物價值, 被告事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仍認 被告罪證明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內衣共計8 件及內褲共計3 件,屬於 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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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