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247號
TNDM,106,易,1247,2017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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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秋滿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吳周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案
號:106年度偵字第11151號,本院原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087
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適用通常訴訟審理後,
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秋滿無罪。
理 由
壹、【判決要旨】
本件調查證據的結果,本院認為被告所辯解:「那一天我吃 憂鬱症的藥之後,無意識地拿了告訴人賣的3支叉子不知道 要結帳,我沒有要偷那3支叉子」的事實,是可能存在的。 因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決定判決被告無罪。
貳、【刑事訴訟基本原則】
我國的刑事訴訟採取嚴格證明原則,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都必須要證明到「除了被告犯罪,沒有其他的可能性」 (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的程度,法院才能作出有罪 的結論。否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都應該宣示無罪的判決 。如果案件經過調查結果,認為被告的辯解的確有可能發生 ,也就是存在「被告犯罪以外的可能性」時,法院就必須判 決被告無罪。因為刑事訴訟程序的第一個任務,就是避免無 辜的人被國家冤枉。
參、【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根據的事實】 被告何秋滿於106年6月14日上午11點左右,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李雅如在市場擺設攤位前,趁沒人看管的機 會,偷竊李雅如販售價值新臺幣(下同)57元的水果叉3支 。因此認為被告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嫌。肆、【被告的說詞】
一、承認的部分:
被告在先後接受警察、檢察官和本院詢(訊)問時,對於她 在李雅如在攤位前拿走3支叉子放進手提袋裡面,但只有結 帳付款另外買的墊子,沒有支付叉子的價金就走出攤位外, 後來因為被李雅如發現報警到場處理等等過程,都是坦白承 認的。
二、辯解:
但被告否認自己有竊盜叉子的意思,她主張:我是因為當天



吃了憂鬱症的藥,一時失去了意識感,才把3支叉子放進我 手上拿的塑膠袋裡面,只記得結帳手上拿的墊子,不知道要 付叉子的錢,我沒有犯罪的意思。
伍、【本案基本事實】
根據被告以及證人李雅如一致的說法,可以得知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所認知的客觀事實(不包含被告的心裡想法) 都是正確的。
所以,本院將以這個事實為基礎,進一步說明判決被告無罪 的理由。
陸、【本院決定判決被告無罪的理由】
一、被告在本案發生前的確曾經就醫而領取憂鬱症藥物: 根據台南新樓醫院回覆本院的函件,被告確實從106年5月5 日因為憂鬱症而規律到醫院身心內科就診,本案發生前最後 一次就診日期是106年6月1日(註1)。
二、被告在案發前有可能已經過量服用了抗憂鬱藥物: 1.被告在接受警察詢問時提到她因為憂鬱症意識不清楚而拿了 那3支叉子(註2),又在接受檢察官和本院訊問時說吃了抗 憂鬱症藥物而恍惚中拿了3支叉子放進塑膠袋裡,並在本院 訊問時提出4個新樓醫院的藥袋(註3)。
2.告訴人李雅如在本院作證時,也提到被告當時有說「她有憂 鬱症,她有在吃藥」(註4)。
3.在沒有其他證據否定被告服用憂鬱症藥物的情形下,基於「 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的原則,本院必須相信被告「案 發前曾經服用抗憂鬱藥物」的辯解。更何況告訴人也證實了 被告在被她查獲的當下的確提到這一點。
4.本院多次見聞親友的實際生活經驗中,有許多的憂鬱症患者 ,在負面情緒升高也就是症狀發作的時候,常為了急於抑制 症狀而服用過多藥物。因此被告在審理的時候說她當天吃了 正常劑量的兩三倍(註5),也因為沒有任何證據可以排除 可能性,而且符合本院的生活經驗,所以本院認為可信。三、本院認為被告若過量服用醫院開的藥物可能造成「短暫失去 現實感和意識感」的副作用:
1.前述台南新樓醫院的來函說「其中睡前使用藥物Dormicum、 Rivotril可能造成服用後短暫記憶力減退的副作用,「但未 聽說有短暫失去意識或短暫失去現實感的副作用」。因此, 被告說她因為服藥而失去意識感,似乎難以成立。 2.雖然專業醫師認為病患服用上述藥物之後,不太可能發生失 去意識或現實感的副作用。但本院認為醫師的這個觀點,是 指病患正常服藥時的情形,如果正常服藥會造成「短暫記憶 力減退」的副作用,那過度大量服藥是不是會加重副作用到



「短暫失去意識或失去現實感」的程度?從邏輯推理上,本 院認為無法排除可能性。
四、沒有採納告訴人李雅如指控的理由:
1.首先本院必須說明,依照被告和告訴人一致的說法,她們倆 在本案發生前是素不相識,也就是沒有任何仇怨過節的陌生 人。因此,本院不認為告訴人會故意用不實在的證詞誣陷被 告。
2.告訴人在接受警察詢問以及在法院作證時,都提到被告在她 攤位時,好像看到被告有「轉身」塞東西在袋子裡的行為, 但不確定,於是在被告結帳付款其他商品之後,持續跟著注 意被告的行蹤,後來發現被告在對面的服飾攤又偷塞了3件 衣服,才出面「抓」被告,並在被告手上的塑膠袋裡發現她 賣的3支叉子。並且在法院又進一步說「更可惡的是她還造 謠說因為她在網路上看到有人說我態度不好,所以她要來偷 我的東西」(註6)。
3.依照告訴人在法院的證詞,似乎可以認為被告有「刻意轉身 躲避被查獲」、「再次行竊隔壁攤位」以及「為特定目的刻 意偷竊告訴人出售物品」等等行為。本院認為這些行為,對 被告有沒有竊盜意思的判斷上,是不利於被告的。然而: A.因為被告有沒有吃抗憂鬱症藥物,是告訴人不知道或者不 相信的事實。被告在告訴人心目中,是個「偷我辛苦出售 商品賺取微薄利潤的人」,因此被告在把3支叉子放進塑 膠袋時的每個舉動,在告訴人眼裡,都可能是為了行竊商 品的刻意動作。如此一來,被告有意識或無意識地轉身, 都可能被告訴人視為刻意掩飾竊盜行為的動作。況且,被 告如果有可能無意識地拿取3支叉子放進塑膠袋裡面,也 有可能無意識轉身閃躲,甚至進而再次無意識地到對面的 服飾攤位不告而取。所以,告訴人證詞中的「刻意轉身躲 避被查獲」和「再次行竊隔壁攤位」,本院認為還不足以 排除被告辯解的可能性。
B.被告否認曾經講過「因為網路說告訴人態度不好而刻意偷 竊告訴人商品」這樣的話,所以告訴人這個部分的證詞, 在證據上因為沒有任何佐證而顯得不足。就因為證據顯得 不足,因此本院無法只因為告訴人這個部分的證詞而冒著 冤枉被告的風險判定被告有意識地竊取告訴人商品。柒、【總結論】
一、「讓犯罪的人受到合理的處罰」和「避免無辜的人被法院認 定有罪而受刑事處罰」,都是刑事法院法官非常重要的任務 。但如同世間上許多值得追求的事物一樣,很多重要的價值 常會在若干個案發生衝突的情形,這時候我們就必須做出抉



擇或排定優先順序。我國刑事訴訟既然採取無罪推定和嚴格 證明原則,很明顯地立法者是希望法官把「避免無辜的人被 法院認定有罪而受刑事處罰」擺在前面。如此一來「讓犯罪 的人受到合理的處罰」,就無法成為刑事法院首要的任務, 而是次重要的(但應該是檢察官最重要的工作)。二、這是個難以決定的案子,因為告訴人和被告無冤無仇,她沒 有必要花時間力氣來法院作證冤枉被告;而且醫師的意見也 認為被告服用抗憂鬱藥物之後,「未曾聽聞出現短暫失去意 識或現實感的副作用」,因此本院必須誠實地指明:從表面 證據來看,多數證據指向被告有意識竊取那3支叉子。但根 據告訴人在接受警察詢問時的講法,那3支叉子總價才57元 (註7),一個從來沒有刑事犯罪前科已經年滿38歲的被告 ,有多少可能在意識正常的情形下去偷這些東西?本院認為 不高。而且超量服用抗憂鬱藥物的被告,本院仍然認為存在 短暫失去意識或現實感的可能。
三、因此,本案經過調查的結果,雖然沒有辦法確認:a.被告 事前有服用過量的抗憂鬱症藥物、b.被告當時真的失去了現 實感。但仍然可以得到:Ⅰ.被告在本案發生前的確曾經就 診而領取抗憂鬱症藥物、Ⅱ.被告若服用過量的抗憂鬱藥物 可能脫離意識或現實感等2項結論。也就是說,從證據呈現 的情形,是被告的說詞可能是真的。而且被告所說「那只是 一支19元(的叉子),我不需要去拿那3支叉子」,也符合 一般人的共同生活經驗。既然如此,根據無罪推定原則,本 院應該判決被告無罪,以避免無辜的人被法院冤枉。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的規定,判決被告無罪。
本案由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附註:
註1:見本院易字卷第6號。
註2:見警卷第6頁。




註3:見偵卷第7頁背面、本院簡字卷第10、13-16頁。 註4: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背面。
註5: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
註6:見警卷第2頁、本院易字卷第15頁。
註7:見警卷第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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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