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乃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76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梁乃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乃蘋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係個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如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將有作 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亦知詐欺成員利用所取得之他人 帳戶進行犯罪所得之轉帳,目的在取得詐欺款項並掩飾其等 犯行,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 被詐欺成員用以為詐欺之工具,於民國105 年10月2 日以LI 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林檬」之人聯 絡,確認提供每一帳戶將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 元現 金之不法報酬後,即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同年11月2 日下午6 時20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京城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及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全家 便利商店提供之店到店寄送服務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 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嗣綽號「林檬」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段,各向如 附表所示之張珮瀅、林佳麗施以詐術,使其二人均陷於錯誤 ,致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上開帳戶內。嗣張珮瀅及林佳麗事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梁乃蘋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6頁、第18頁反面、第21頁),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 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乃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6頁、第18頁反面、第2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 珮瀅(警卷第7 頁)、告訴人林佳麗(警卷第13頁反面)於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3至25頁)、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6至28頁 )、京城銀行106 年5 月11日京城數業字第1406號函暨上開 帳戶105 年8 月1 日至11月6 日之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0至 21頁)、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106 年5 月17日(106 )國 世永康字第1060000173號函暨上開帳戶之掛失紀錄及交易明 細(偵卷第30至36頁)、被告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 公司代收款項存根聯1 紙、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1 份(警卷 第4 頁、偵卷第6 至15頁)、被害人張珮瀅提出之京城銀行 存入憑證1 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第9 至12頁)、告訴人林佳麗 提出之網路銀行網頁翻拍照片1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6至19、22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被告提 供其所有之京城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行為,並非實行詐欺取 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張珮 瀅及林佳麗之詐騙行為人間,有何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是被告應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尚未 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其所為應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故核被告梁乃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上開 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以一交付其所有之京城銀行及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 集團詐騙張珮瀅及林佳麗,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
(二)另103 年6 月18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之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固規定:犯同法第339 條 詐欺罪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 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 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 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5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 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 其負責。本件實施詐騙行為之成員究有幾人尚屬不明,且 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對其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持之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 之故意外,尚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成員之組織亦有所 認識,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 詐欺罪之罪名相繩,併此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梁乃蘋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 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 成前揭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兼衡前揭被 害人二人受騙之金額(張珮瀅為5 萬元、林佳麗為2 萬9, 988 元)、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上開金融機構帳 戶均係被告所申辦,被告學歷為專科肄業、目前在耳鼻喉 科診所上班、月薪約4 萬餘元、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警 卷第1 頁、本院卷第21頁)及被害人二人所受損失未受補 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1,000 元折 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有之上開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交付他 人後已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卷內復 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已收取提供帳戶之對價,是認 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而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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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 年度易字第12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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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詐 騙 手 段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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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珮瀅│105 年11月7 │新臺幣(下│被告梁乃│於105 年11月7 日中午│ │
│ │ │日中午12時39│同)5 萬元│蘋之京城│12時許,以電話詐稱係│ │
│ │ │分許 │ │銀行帳戶│其舅舅,佯以現金周轉│ │
│ │ │ │ │ │不良、商借5 萬元為由│ │
│ │ │ │ │ │,致張珮瀅陷於錯誤,│ │
│ │ │ │ │ │而依指示於左揭時間,│ │
│ │ │ │ │ │轉帳匯款左揭金額至被│ │
│ │ │ │ │ │告梁乃蘋之京城銀行帳│ │
│ │ │ │ │ │戶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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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佳麗│105 年11月8 │2 萬9,988 │被告梁乃│於105 年11月8 日晚上│ │
│ │ │日晚上11時許│元 │蘋之國泰│9 時許,以電話詐稱其│ │
│ │ │ │ │世華銀行│先前購物商品付款,因│ │
│ │ │ │ │帳戶 │人員疏忽而重複購買,│ │
│ │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 │
│ │ │ │ │ │致林佳麗陷於錯誤,而│ │
│ │ │ │ │ │依指示於左揭時間,轉│ │
│ │ │ │ │ │帳匯款左揭金額至被告│ │
│ │ │ │ │ │梁乃蘋之國泰世華銀行│ │
│ │ │ │ │ │帳戶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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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