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199號
TNDM,106,易,1199,2017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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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申明(原名:許昆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2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申明係告訴人范光寶之同事,詎被告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一○六年三月四日凌晨四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告訴人租屋處,徒 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鼻樑,告訴人不堪遭毆,即跑往租屋 處對面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之北基加油站,被 告自後追趕,復接續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因而 受有頭部外傷、鼻樑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范光寶告訴被告許申明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 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 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民國一○六年 十月二十三日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狀 各一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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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