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61
6號、第3584號、第9588號、第9756號、第9757號、第9804號、
第10218號、第10314號、第10315號、第10896號)及移送併辦(
106年度偵字第118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蔡旻益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旻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竊得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所有或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二、蔡旻益雖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先依據指示將提款卡密碼 更改為特定密碼後,再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至105年12月25 日22時4分許間某日某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某統一超商, 透過宅急便快遞業者,將其於105年9月29日所申辦之臺灣土 地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 款卡,寄送至臺中市某處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收取以供使用。待該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有 未滿18歲之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均在不 詳地點,以如附表二示之詐騙方法實施詐騙,致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上開帳 戶。
三、案經蔡旻益自首暨陳秀梅、黃秀貴、林于婷、連欣怡、杜文 正、黃文城、余俊隆、陳昊於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函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第六分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人之陳述相符,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 書、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匯 款執據、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 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通常智識之人亦均有應妥 善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並謹慎保密帳戶提款卡之 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 摺、印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 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 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並無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 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 ,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 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人蒐購人頭帳 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是倘持有金 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 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惟被告竟仍將其金融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
付,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存款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 背其幫助本意之未必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所有之存摺、提款卡等交付予詐騙 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得以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 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 ,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就附表一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其以一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陸續詐騙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得逞,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聲字第705號裁定定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嗣於105年4月6日縮短刑 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105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 視為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 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 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 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乃於員警調查他竊盜案時 ,主動坦承如附表一編號(十三)之竊盜事實,此有被告 之偵訊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參見106年度 偵字第11833號卷第27頁背面、第30頁)。從而,堪認被 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發覺其如附表一編號(十三 )之竊盜犯罪前,自首此部分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就 此部分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 (十三)、附表二之犯行,均有一種刑之加重、一種刑之
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物,足徵其法 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又其 提供己身銀行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 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財物損失,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其 智識程度(國中學歷)、家庭及職業狀況(自陳:未婚, 無子女,在家幫忙經營小吃店)、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 、竊取財物之目的在供己使用、犯罪方法、坦承犯行之態 度、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均無特殊關係、幫助詐騙之 人數及金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詐欺犯罪而獲得利益、 未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和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 是否提出告訴(其中黃秀貴、林于婷於偵查中改稱不提告 訴)、被竊物品是否已經尋獲並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有期徒刑部分,經考量被告所犯幾為同一性質之竊盜 罪,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一)、(三)、(十)、(十一)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竊 盜罪所得,屬於被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四)至(九 )、(十二)、(十三)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犯竊盜罪所 得,屬於被告,然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其中曾建喜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已取回被竊機車),爰不宣告沒收之。被 告犯竊盜罪所使用之鑰匙,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 存在,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編號 │ 行竊時間 │ 行竊地點 │ 行竊方法 │ 所竊財物 │ 被害人 │ 罪名與宣告刑 │
│ │ (民國) │ │ ├────────┼──────┤ │
│ │ │ │ │ 尋獲並發還與否 │提出告訴與否│ │
├────┼──────┼────────┼─────┼────────┼──────┼───────────┤
│ (一) │106年2月26日│高雄市路竹區智仁│以自備鑰匙│車牌號碼000-000 │ 陳秀梅 │蔡旻益犯竊盜罪,累犯,│
│ │16時24分許 │街126號對面倉庫 │發動引擎 │號重型機車1輛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起訴書誤載│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為105年) │ │ │ 否 │ 是 │算壹日。 │
├────┼──────┼────────┼─────┼────────┼──────┼───────────┤
│ (二) │106年2月7日 │高雄市湖內區中山│同上 │車牌號碼000-000 │ 黃秀貴 │蔡旻益犯竊盜罪,累犯,│
│ │17時56分許 │路1段451之1號旁 │ │號重型機車1輛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空地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是 │ 是(警詢)│算壹日。 │
├────┼──────┼────────┼─────┼────────┼──────┼───────────┤
│ (三) │106年2月22日│高雄市湖內區中山│同上 │車牌號碼000-000 │ 林于婷 │蔡旻益犯竊盜罪,累犯,│
│ │5時41分許 │路1段396之3號前 │ │號重型機車1輛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否 │ 是(警詢)│算壹日。 │
├────┼──────┼────────┼─────┼────────┼──────┼───────────┤
│ (四) │106年2月28日│高雄市湖內區中山│同上 │車牌號碼000-000 │ 曾建喜 │蔡旻益犯竊盜罪,累犯,│
│ │9時51分許 │路1段301巷62弄東│ │號重型機車1輛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方吉祥大樓對面圍│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牆旁 │ │ 是 │ 否 │算壹日。 │
├────┼──────┼────────┼─────┼────────┼──────┼───────────┤
│ (五) │106年3月1日 │高雄市湖內區中山│同上 │車牌號碼000-000 │ 林美妙 │蔡旻益犯竊盜罪,累犯,│
│ │23時3分許 │路1段與民生街交 │ │號重型機車1輛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岔路口附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是 │ 否 │算壹日。 │
├────┼──────┼────────┼─────┼────────┼──────┼───────────┤
│ (六) │106年3月11日│臺南市安南區文安│同上 │車牌號碼000-000 │ 林杏春 │蔡旻益犯竊盜罪,累犯,│
│ │7時許 │街203號前 │ │號重型機車1輛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是 │ 否 │算壹日。 │
├────┼──────┼────────┼─────┼────────┼──────┼───────────┤
│ (七) │106年3月11日│臺南市安南區文安│徒手拿取 │置於車牌號碼000-│ 黃寶霖 │蔡旻益犯竊盜罪,累犯,│
│ │7時許 │街203號前 │ │576號重型機車上 │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 │ │ │ │之安全帽1頂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 │ │ 是 │ 否 │ │
├────┼──────┼────────┼─────┼────────┼──────┼───────────┤
│ (八) │106年2月27日│臺南市東區崇明二│利用車主未│車牌號碼000-0000│ 連欣怡 │蔡旻益犯竊盜罪,累犯,│
│ │11時45分許 │十二街52號前 │拔取鑰匙之│號重型機車1輛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機會,轉動├────────┼──────┤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鑰匙發動引│ 是 │ 是 │算壹日。 │
│ │ │ │擎 │ │ │ │
├────┼──────┼────────┼─────┼────────┼──────┼───────────┤
│ (九) │106年3月18日│臺南市東區大同路│以自備鑰匙│車牌號碼000-000 │ 潘琇琬 │蔡旻益犯竊盜罪,累犯,│
│ │7時30分許 │2段449巷3之3號前│發動引擎 │號重型機車1輛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是 │ 否 │算壹日。 │
├────┼──────┼────────┼─────┼────────┼──────┼───────────┤
│ (十) │106年3月29日│臺南市南區大同路│徒手拿取 │不詳廠牌之黑色智│ 潘秋鄉 │蔡旻益犯竊盜罪,累犯,│
│ │5時31分許 │2段516號快樂鳥網│ │慧型行動電話1支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咖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否 │ 否 │算壹日。 │
├────┼──────┼────────┼─────┼────────┼──────┼───────────┤
│(十一)│106年4月9日 │臺南市東區大同路│以自備鑰匙│車牌號碼000-000 │ 杜文正 │蔡旻益犯竊盜罪,累犯,│
│ │7時10分許 │2段595號前 │發動引擎 │號重型機車1輛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否 │ 是 │算壹日。 │
├────┼──────┼────────┼─────┼────────┼──────┼───────────┤
│(十二)│106年3月5日 │臺南市南區中華南│利用車主未│車牌號碼000-000 │ 黎福美 │蔡旻益犯竊盜罪,累犯,│
│ │8時39分許 │路1段145號前 │拔取鑰匙之│號重型機車1輛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機會,轉動├────────┼──────┤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鑰匙發動引│ 是 │ 否 │算壹日。 │
│ │ │ │擎 │ │ │ │
├────┼──────┼────────┼─────┼────────┼──────┼───────────┤
│(十三)│106年3月19日│臺南市南區大同路│以自備鑰匙│車牌號碼000-000 │ 黃文城 │蔡旻益犯竊盜罪,累犯,│
│ │21時許 │2段596號前 │發動引擎 │號輕型機車1輛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是 │ 是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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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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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被害人 │ 詐騙時間 │ 詐騙方法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罪名與宣告刑│
│ │即告訴人│ (民國) │ │ (民國)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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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余俊隆 │105年12月25 │以電話聯絡余俊隆│105年12月25 │ 29,985元 │蔡旻益犯幫助│
│ │ │日21時33分許│並佯稱購物付款程│日22時4分許 │ │詐欺取財罪,│
│ │ │起 │序有誤,需至自動│ │ │累犯,處有期│
│ │ │ │櫃員機操作解除分│ │ │徒刑肆月,如│
│ │ │ │期付款。 │ │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
│(二)│ 陳昊於 │105年12月25 │以電話聯絡陳昊於│105年12月25 │ 69,989元 │折算壹日。 │
│ │ │日19時12分許│並佯稱購物付款程│日22時4分許 │ │ │
│ │ │起 │序有誤,需至自動│ │ │ │
│ │ │ │櫃員機操作解除分│ │ │ │
│ │ │ │期付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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