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178號
TNDM,106,易,1178,2017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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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楠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嘉楠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 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8月中旬間某日,向不知情之梁晉 儒(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 用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並於當 日下午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小」之友人使用 ,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取財物之犯行。嗣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之上開資料後,竟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8月16日下午2時36 分,去電佯裝為許江貴英之友人,並對之謊稱需借款應急云 云,致許江貴英陷於錯誤,而於翌(17)日下午1時許,將 新臺幣(下同)1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之內,未幾即遭人提領 一空。嗣因許江貴英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 53年著有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資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故僅「有罪」判決書理由,始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經嚴格證明之證據,惟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之事項,及為彈 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除外),故在無罪 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 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 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 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 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 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 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 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嘉楠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許江貴英於警詢之指訴、證人梁晉儒於警詢之證述 、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05年8月 中旬間某日向梁晉儒借用系爭帳戶,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之犯行,辯稱:105年7月至8月間是在綽號「小小」之柯 珦霆下面做詐騙車手,負責在新北市及台北市提款,是以門 號0000000000與柯珦霆使用之0000000000的電話聯絡,於接 獲柯珦霆指示提款後,就在新北三重之天台廣場把錢交給他 ,當時柯珦霆說他信用破產,帳戶無法使用,要伊向朋友借 帳戶作為參與詐騙集團工作所得存錢之用,因為相信柯珦霆



才向梁晉儒借系爭帳戶交給他,不知道系爭帳戶最後被拿去 詐騙集團使用,並無幫助詐欺之意等語。
五、告訴人許江貴英於前揭時、地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將1萬元匯 入系爭帳戶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證人梁晉 儒於警詢中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2至14頁、19 至21頁),復有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105年9月2日一佳里 字第00143號函暨所附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30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惟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 交付向梁晉儒借用之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主觀不法犯意。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7月底,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柯霆」 (綽號「小小」)及其他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以每領 取1萬元詐得款項可抽成100元(即百分之1)之代價,擔任 取款車手,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一所示之銀 行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為警於105年8月22日下午2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天台廣場」前攔檢盤查查 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105年12月23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前案),此有該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觀以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時 間幾乎相互重疊,而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於前案所提款使 用之帳戶及提款卡已多達13個之多,足供該詐騙集團領取不 法所得之用,且被告提款得領取之報酬亦顯優於出售或出租 系爭帳戶之代價,被告實無冒易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再行 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必要。
㈡、證人柯珦霆(原名柯思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 告都稱呼伊「丞仔(台語)」,並無「小小」之綽號,未媒 介或邀約被告從事詐騙集團車手,亦未向被告拿取系爭帳戶 供伊匯款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至2頁、本院卷第24至25頁) 。然查柯珦霆前於102年6月間,曾參與其他詐騙集團,共同 假冒公務員即台北市刑大「李世文」隊長、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許永欽」之名義,行使偽造「臺北地方法 院法務專員」識別證及「臺北地方法院監管處」、「法務部 行政執行公證命令」之特種文書及公文書,接續向被害人賀 馥華詐得463萬元之款項,而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2年11月14日以102年 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3月27日以103年度上訴字 第305號判決駁回上訴,嗣被告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 於103年7月24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以柯珦霆已有該次犯罪科刑紀錄,倘在本案有如被告所 指之收受使用系爭帳戶詐騙告訴人之情事,勢必將再面臨被 追訴處罰而科予重刑,其與被告間顯處於利害關係相反及對 立之立場,衡情實難期待柯珦霆為不利於己之真實陳述。準 此,並無法排除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柯珦霆之可能性。又柯 珦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為伊所使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觀諸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 0000000000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見偵卷第21至27頁) ,自105年7月7日起至105年8月20日止,該期間柯珦霆曾密 集或同日反覆撥打電話給被告,被告皆為受話方僅為被動接 聽,且通話時間甚少超過1分鐘,多為數十秒之時間,甚有 多通僅有數秒,經質以柯珦霆為何有此情形,柯珦霆另證稱 :被告因前案為警查獲被羈押禁見,之後要辦理交保時,因 找不到其他人幫忙才打電話找伊,由伊先墊付出5萬元,被 告說要找他爸爸處理,但都無下文,才會打電話向被告要錢 及說明處理事情之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惟觀以被 告因前案為警查獲後迄於105年8月22日始被羈押在法務部矯 正署台北看守所(見本院卷第7頁),皆在被告與柯珦霆前 揭聯絡之後,此與柯珦霆所述係為討論及辦理交保之事實顯 不相符,從而柯珦霆證述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實難盡信。再者 ,以上述通聯紀錄之發話、受話對象及通話時間加以交叉分 析比對,被告確屬被動接聽,且依柯珦霆指示辦事之可能性 甚高,又參以被告於接聽電話時所在位置多位於台北市及新 北市,反倒與被告供述在前案領款及被查獲之地點相符,是 被告前詞所辯尚非無憑。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涉有本件犯行,因證人柯珦霆片 面有瑕之證述,難以排除被告辯解存在之可能性,故尚不足 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 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 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本件 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庶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欽 賢
法 官 廖 建 瑋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附表一:
┌──┬───────────┬───────────────────┐
│編號│ 提款帳戶 │ 提款時間、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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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105 年8 月1 日中午12時27分許至12時38分│
│ │00000000000000號 │許 │
│ │(戶名:田佳偉) ├───────────────────┤
│ │ │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重新路2 │
│ │ │段78號、29號之自動櫃員機 │
├──┼───────────┼───────────────────┤
│ 二 │中華郵政 │105 年8 月2 日下午1 時42分許至1 時47分│
│ │00000000000000號 │許、翌(3 )日凌晨0 時3 分許至0 時5 分│
│ │(戶名:蘇家俊) │許 │
│ │ ├───────────────────┤
│ │ │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7號、重│
│ │ │新路2 段29號之自動櫃員機 │
├──┼───────────┼───────────────────┤
│ 三 │中華郵政 │105 年8 月5 日下午2 時25分許至2 時59分│
│ │00000000000000號 │許 │
│ │(戶名:王斐蒂) ├───────────────────┤
│ │ │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自動櫃│
│ │ │員機 │
├──┼───────────┼───────────────────┤
│ 四 │中華郵政 │105 年8 月8 日下午1 時52分許至1 時57分│
│ │00000000000000號 │許、翌(9 )日凌晨0 時1 分許、晚間7 時│
│ │(戶名:羅泰文) │41分許至7 時50分許 │
│ │ ├───────────────────┤
│ │ │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29號、│
│ │ │正義南路10號、13號、15號之自動櫃員機 │




├──┼───────────┼───────────────────┤
│ 五 │玉山商業銀行 │105 年8 月12日下午1 時26分許至1 時37分│
│ │0000000000000號 │許 │
│ │(戶名:柯佩靈) ├───────────────────┤
│ │ │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正義北│
│ │ │路51號、120 號之自動櫃員機 │
├──┼───────────┼───────────────────┤
│ 六 │中華郵政 │105 年8 月15日晚間8 時38分許至8 時53分│
│ │0000000000000000號 │許 │
│ │(戶名:黃尚祐) ├───────────────────┤
│ │ │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地下1 │
│ │ │樓、中央南路8 號之自動櫃員機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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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1 張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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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1 張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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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蘋果IPhone手機 │1 支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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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1 張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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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 │1 張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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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吳林瑞之國民身分證 │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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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吳林瑞之健保卡 │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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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郵政儲金簿 │1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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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儲金簿 │1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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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郵政儲金金融卡 │1 張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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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