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049號
TNDM,106,易,1049,2017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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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昭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782
號)後,經本院審理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昭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昭廷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 遭他人持以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虞,竟仍基於縱使有他人 持其使用之金融帳戶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7 日某時許,在臺南市某便利 商店內,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歸仁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以每月可 獲得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寄至統一超商南屏門市 ,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蘇佳慧者所指定之陳昱 延之人收受,旋轉交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 利用此帳戶詐取他人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詐騙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詐騙行為之日期、方法、詐騙金額、匯入帳 戶等事項均詳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葉 昭廷提供之前揭郵局帳戶內後,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之提領一 空。嗣因附表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盟勛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中,就下列各項證據之 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 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得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葉昭廷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將前開郵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寄交予他人,惟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之犯行,辯稱:係在網路上看到工作招募,對方表示需 提供帳戶,其方會將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給 對方,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3 月7 日,在臺南市某便利商店內,將其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歸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寄至統一超商南屏門市,交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蘇佳慧者所指定之陳昱延之人 收受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自承不諱(參見警卷第3 頁), 並有被告提出LINE對話1 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 頁、第22頁至第2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詐欺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黃盟勛張友涵,且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後,旋將之提領一空等情 ,亦經被害人黃盟勛張友涵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 警卷第8 頁至第10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 字第8049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 事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 葉昭廷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請人基本資料及105 年 3 月9 日交易存提款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 橋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告葉昭廷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3 月30日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中華郵政轉帳明細表、華南銀行eATM轉帳交易結果 明細影本各件附卷可稽(參見警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19頁 、第21頁至第22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 第8049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23頁、第24頁背面、第34頁、 第3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郵局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



,實無取得他人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使用之 理;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 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 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 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 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 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 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 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 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 不法犯罪態樣。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係 因網路上求職,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以供匯款,且稱僅需提供 帳戶即可獲得每月3 萬元之薪資,其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云 云。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係擔任統一超商大夜班店員, 每月實領36000 元,月休4 日,每日工作9 小時大夜班,從 晚上11點到早上8 點(參見偵卷第11頁背面),依此,被告 並非全無社會工作經驗,亦曾親身體驗每日從事夜班工作, 時間長達9 小時,卻僅有月薪3 萬6 千元之社會現狀,如何 可能相信對方所云:毋須付出任何勞務,僅提供帳戶供人匯 款即可獲得每月3 萬元之收入等,明顯與其自身經驗及社會 常情相違之說詞?復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其亦懷疑過( 按指提供帳戶可獲得報酬),但因對方說是合法,且其母罹 患癌症,亟需用款,方會想說試試看;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一開始懷疑是地下賭博轉錢,我知道那是非法的,我不 敢去摸,但是後來他們說是合法彩券說是合法轉錢,我以為 是合法工作,我想說我一邊工作,一邊可以負擔媽媽醫藥費 (參見偵卷第11頁背面、本院卷第40頁背面),顯見被告於 寄出帳戶資料前,對於網路上詐騙集團向其索取帳戶之舉, 其實亦感覺有異,不無懷疑對方為不法集團或欲將帳戶用之 不法,然其惑於對方所云每月可坐收3 萬元之收入之誘,故 仍雖有對方可能將帳戶用以詐騙等不法用途之懷疑,但仍將 前開帳戶寄出以供對方使用。另被告雖辯稱:是對方保證為 合法,其方會將帳戶寄出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對方除口頭表示合法外,並未提出任何可資證明為合法之 依據(參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是被告已懷疑對方可能為 不法集團,當無僅因對方口頭表示為合法,且於未提出任何 證據資料可資證明為合法事業或可排除非法使用之情形下,



即確信對方不會將其帳戶用於不法之理。故被告於抱存懷疑 之情形下,仍將其帳戶資料寄送予對方,其內心顯有只要能 藉此獲取報酬,縱然對方以其郵局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意思及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被告提供1 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 成員持以詐欺附表所示2 位被害人,為1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編號2 所示 被害人部分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部 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人士使用,助長他 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 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 ,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智識程度,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及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之前揭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物,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 ,且無證據證明約定交還時間,認已移轉所有權而非被告所 有之物。又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乃係詐騙集團為從 事詐欺犯罪所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因該等物 品均未扣案,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分別向被告追 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之存在本身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 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 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二、又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



依本院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提 供帳戶獲得報酬或得朋分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 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伍、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裁判上一罪,基於公訴不可分,審 判不可分之原則,檢察官就裁判上一罪之一部起訴者,受理 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自屬有權審判,縱經檢察官將此 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割裂為二,僅一部起訴而他部予 以不起訴之處分,其處分亦應認為無效,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6414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使詐 騙集團得以詐騙附表編號2 所示被害人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雖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11月30日 以105 年度偵字第17839 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犯行與 本案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一節,已如前述,參諸前 開說明,本院仍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手法 │匯款金額(│匯款時間│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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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盟勛│105 年3 │網路交易扣│14,732元 │105 年3 │
│ │ │月8 日16│款設定錯誤│ │月9 日16│
│ │ │時33分許│ │ │時56分 │
├──┼───┼────┼─────┼─────┼────┤
│2 │張友涵│105 年3 │網路交易扣│9,9999元、│105 年3 │
│ │ │月8 日20│款設定錯誤│2,9912元 │月9 日 │
│ │ │時30分許│ │ │12時39分│
│ │ │ │ │ │、同日12│
│ │ │ │ │ │時52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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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歸仁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