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勁則
上列受刑人因撤銷緩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9日所為之裁
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更正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依舉 重明輕原則,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明定民事裁定如有 類此情形,亦得準用同法第232條規定更正之,則刑事裁定 文字,如有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者,原 審法院理當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關於受刑人遭檢察官聲請 撤銷緩刑之事由,係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妨害自由案件, 卻誤載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前開說 明,自應更正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