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6年度,147號
TNDM,106,撤緩,147,2017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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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啟鵬
上列受刑人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6年度
執聲字第1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張啟鵬緩刑宣告的理由是: 1.受刑人楊憲政先生之前因為一個肇事逃逸的案件,被本院於 105年11月2日以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月,緩刑3年確定(以下簡稱前案)。
2.但受刑人在前案緩刑期間的106年6月13日,又故意犯了一件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的案件,再被本院於106年8月7日以106年 度交簡字第33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下簡稱後案) 。
3.受刑人的情況,已經構成了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規 定的「可以撤銷緩刑宣告」的原因,所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的緩刑宣告。二、撤銷緩刑機制的說明:
1.緩刑制度的設計,是為了鼓勵惡性比較輕微的犯罪行為人, 以及偶發、首次犯罪的人們能改過遷善,回歸社會的正途。 受刑人經過法院宣告緩刑之後,如果有具體的事證認為他並 沒有因此而改善他的行事作風,當然不適合再享有緩刑的優 待,所以制度上設計了撤銷緩刑宣告的機制。
2.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了:「受緩刑之宣告,於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從條文中,我 們可以知道如果要以這個規定撤銷受刑人的緩刑宣告,必須 全部符合以下3個要件:a.緩刑期內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b. 足以認為宣告緩刑不能達到原來預期的(改過遷善)效果、 c.因而認為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才可以撤銷受刑人的緩刑, 讓受刑人接受判決所選擇的刑罰。
3.所以不是受刑人只要在緩刑期內故意犯罪,被法院判處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的刑罰,就可以直接撤銷原來 的緩刑宣告,而完全不考慮另外兩個要件。
三、受刑人符合了第一、二個要件:
1.經本院查看前後兩案的判決書以及卷宗資料,並且通知了受



刑人到庭陳述意見,確認了檢察官所說:受刑人的後案是在 前案緩刑期內實施犯罪,並且緩刑期間再被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無誤。所以受刑人的情況,符合了剛才所列的第一個 「a .緩刑期內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的要件。
2.受刑人所犯的前案是個車禍事件衍生的(肇事逃逸)案件; 後案則是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而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 0.76毫克的案件。兩個案子的共同點都造成其他用路人安全 使用公共道路的風險,而受刑人竟然在前案宣告緩刑之後7 個月再犯後案,顯然前案的判刑和緩刑,對他沒有足夠的警 惕和促使改過遷善的效果。因此,本院也認為受刑人的情況 ,構成了前面所列的第二個「b.足以認為宣告緩刑不能達到 原來預期的(改過遷善)效果」的要件。
四、本院認為受刑人還沒有執行刑罰的必要:
1.本院的前案判決宣告緩刑的同時,要求受刑人向檢察官指定 的機關或機構團體提供100小時的義務勞務。受刑人在庭說 他後案被查獲之後,仍然繼續履行義務勞務,這一點經過本 院請書記官以電話向台南地檢署觀護人室查證後得到證實。 由此可知,受刑人是珍惜前案的緩刑機會的,他應該是出於 僥倖的心理而酒後騎車上路觸犯了後案。
2.因此,本院在法庭上得到受刑人「不會再犯」的保證,以及 檢察官認為本案可以不必撤銷緩刑的意見後,決定再給受刑 人一次機會,讓他能夠繼續在自由的環境裡改善他的人生。 希望他務必謹慎行事,遠離可能會使他犯罪的環境和風險。 畢竟若再有故意犯的第三案,他前案的緩刑非常有可能被撤 銷。
根據以上的說明,本件應該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的規定,裁定駁回檢察官的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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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