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勞安易字,106年度,3號
TNDM,106,勞安易,3,2017103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勞安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東俊男
選任辯護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偵字第79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雙方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東俊男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給付告訴人鄭振裕新臺幣捌拾萬元(給付方式: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給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給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給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二、量刑說明:
1.本院在法庭上聽了被告東俊男先生、告訴人鄭振裕先生和辯 護人的陳述,並參考本院的生活經驗,知道施工時沒有依規 定架設安全設施、沒有要求勞工使用確保安全的器材,甚至 不去阻止勞工在施工時喝酒精飲料,都是我們社會部分小型 承包商施工的陋習。被告沒有依法律的規定切實執行,造成 告訴人受到重傷害,當然應該承擔刑事罪責,因為在個案中 維持勞工安全法律制度有效運作以保護勞工也是法院的重要 責任。但因為有此陋習,若被告要嚴格遵守規定,發包的業 主未必願意承受因此而增加的成本,被要求的勞工也常會有 情緒上的反彈產生摩擦,所以本院不忍在刑罰選擇時過於苛 責被告。
2.此外,本案的發生,告訴人自己也有未配帶安全設備以及飲 用酒精飲料的過失,因此也不應該讓被告就本件悲劇負全部 的責任。
3.但告訴人受傷的情況確實非常嚴重,他註定日後無法像一般 人過著健康快樂的人生,因此也不適合判得太輕。 4.考量過以上的因素,再參考被告在審判過程中,一再以具體 行為表示願意先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讓本 院檢視他準備好的郵局劃撥支票(但告訴人不願意接受), 讓本院相信被告並不是完全沒有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的誠意 之後,本院決定量處有期徒刑6個月並說明易科罰金的折算 標準比較妥適。




三、緩刑說明:
1.在本案發生之前,被告沒有因為刑事犯罪被判刑的前科,向 來是個守法的公民,符合緩刑的條件。在第一次進行準備程 序時,被告和告訴人的弟弟達成「先行賠償80萬元,確定賠 償金額讓民事訴訟決定,若民事判決被告應該給付金額超過 80萬,則日後給付時應扣抵」的協議。但被告後來表示他無 法給付告訴人80萬元,目前能力只能給付50萬元,因為告訴 人無法接受導致協商破局。
2.本院考量了以上的過程,參考檢察官在審判時提供的寶貴建 議,決定以「給付告訴人80萬元損害賠償」作為緩刑的負擔 (條件),並且依據被告陳述的目前能力,讓他先立刻給付 50萬元,另外30萬元讓被告分2年給付。
3.這個80萬元總額和分期給付方式,並不是告訴人和被告雙方 一致同意的方案,而是本院認為適當的「民事判決前預先給 付的部分賠償金額」。因此,若日後民事判決確定後認為被 告應賠償的金額高於80萬元,被告仍應依照民事判決給付告 訴人,但可以主張抵銷,也就是可以說他已經付了80萬元的 全部或者一部並且要求扣抵;若日後民事判決確定後認為被 告應賠償的金額少於80萬元,被告則不能主張告訴人返還他 超付的金額。
4.所以,被告和告訴人收到判決之後務必仔細考慮,若認為本 判決的緩刑負擔決定不能接受,被告務必在10日內上訴,告 訴人務必在10日內請求檢察官上訴。本判決若因為被告和檢 察官都沒有上訴而確定,被告到時候又沒有依判決的指示分 次給付告訴人50萬元(確定後1個月內)、15萬元(確定後1 年內)、15萬元(確定後2年內),緩刑宣告將會被撤銷, 屆時被告就要被執行有期徒刑6個月的刑罰。
四、結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處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五、上訴規定:
1.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2.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過失傷害及重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