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8號
原 告 劉滄斌
法定代理人 趙 娜
被 告 陳清廉
上列被告因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693號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 588,09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陳清廉於105年11月26日清晨5時53分左右 ,無照騎乘MHC-3972號機車,在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 與長北街交岔路口,因過失而與原告劉滄斌所騎乘之 WHH-487號機車擦撞,原告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 、雙側肺部鈍挫傷、意識不清之重傷害。
(三)證據:
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9361 號起訴書。
2.戶籍謄本。
3.成大醫院診斷書。
4.相關費用支出清單暨依據。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致重傷害一案,業經刑事判決以被告死亡 而諭知不受理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應一併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