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4801號
TNDM,106,交簡,4801,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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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祥
選任辯護人 林祐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595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逸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之本院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示之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逸祥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陳逸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又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 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肇事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交訴卷第11頁),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 一時疏失致令被害人許茹瑜枉送寶貴的生命,並造成被害人 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就本 件車禍發生均為肇事原因,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楊秋珍 、許天來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佐(本院交訴卷 第49頁),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事後復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事後並已與被害人家 屬楊秋珍、許天來於本院達成調解賠償,積極彌補損害,被 害人家屬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其刑責等情,有該 調解筆錄1份可憑,故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之教訓後,應足 收警惕之效,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受如上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又被告雖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 ,然其尚未給付賠償金額完畢,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兼顧 被害人家屬之權益,本院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履行如附表之調解筆錄所示之負擔,乃 為適當,併予宣告之。倘其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



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 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被害人家屬楊秋珍、許天來)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給付方法:聲請人業已申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給付新臺幣2,000,000元,餘額部分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前給付新臺幣900,000元(按:被告已於106年10月17日前給付),新臺幣600,000元部分自106年1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1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均匯入聲請人楊秋珍設於歸仁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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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