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4773號
TNDM,106,交簡,4773,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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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進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進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進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曾有同一罪名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再度於飲酒 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況下,不顧其餘用路 人之安危而貿然騎車上路,倖未肇事,兼衡其犯後坦承罪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婷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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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