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5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 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血液中酒精數值換算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 1.53毫克。
㈡、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肇事自 行擦撞路旁牆壁而受傷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㈣、被告前有1次酒駕前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 年6月1日緩起訴確定。
㈤、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 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822號
被 告 黃志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偉於民國106年8月6日23時許,在臺南市麻豆區磚井里 「普濟堂」內飲用啤酒10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7 )日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行經臺南市○○區○○里○○○0○0號前,不慎擦撞路旁 牆壁而受傷,經救護車送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 法人麻豆新樓醫院救治,於同日1時59分許抽血檢驗測得其 血液酒精濃度達每公升307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 公升1.53毫克(MG/L)之數值,始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偉供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交通事故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 宇 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