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4622號
TNDM,106,交簡,4622,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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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宇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宇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宇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按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 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 不以言明白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 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 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94 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 ,且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前,即主動坦 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參,被告事後雖否認過失,惟揆諸前揭意旨,仍得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本案車禍之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迄今尚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參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5頁),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 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1頁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520號
被 告 洪宇廷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宇廷於民國106年3月28日16時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1段自北往南方向 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 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車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行經該路段107號前時, 貿然超車,致與同向行駛在前由陳素蘭所騎乘搭載楊○宸( 民國103年生,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陳素蘭楊○宸因而人車倒地,致陳素蘭受有 右前臂挫傷及右膝擦傷之傷害;楊○宸則受有頭部外傷、頭 皮擦傷及右手擦挫傷之傷害。洪宇廷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為 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素蘭楊○宸之法定代理人楊盛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洪宇廷雖辯稱一開始是騎在告訴人陳素蘭後面,但 伊超車後,不知道為什麼就發生碰撞了,不知道哪裡有過失 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素蘭楊盛義指訴綦詳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照片17張在卷可稽 。按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 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 駛入原行車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告訴人陳 素蘭及被害人楊○宸受傷,被告顯有過失,而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府交鑑字第1060805277號、 南鑑0000000案)亦同此意見,此有該鑑定意見書、函文在 卷可參。再告訴人陳素蘭及被害人楊○宸因本件車禍受傷,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 ,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怡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士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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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