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4596號
TNDM,106,交簡,4596,2017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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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翰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
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翰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0.39MG/L 」應更正「0.35MG/L」。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劉翰融顯然漠視酒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狀況,有殺人未遂等前案紀錄之品行,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本次酒後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未肇事致 人受傷,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事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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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