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4518號
TNDM,106,交簡,4518,2017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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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義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4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義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義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被告前有兩次酒醉駕車前科(均未構成累犯),竟未思 警醒,再犯本件案件,殊為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920號
被 告 曾義寶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義寶於民國106年8月12日9時50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某 處之檳榔攤飲用啤酒6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 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臺 南市玉井區臺84線公路與南182-1線公路路口處,經執行巡 邏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並於同日23時19 分許當場對其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07毫克(MG/L)之數值,始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義寶供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宇 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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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