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ULA ROBI AWALI(中文姓名:羅必;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5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ULA ROBI AWALI(中文姓名:羅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5列之「為警盤查後」應增加「因轉 彎未打方向燈為警盤查後」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 具之推動非以人力或獸力,而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 ,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亦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 子、電動,均非所問,則以電力驅動之電動自行車自屬本條 所規範之動力交通工具。故核被告MAULA ROBI AWALI(中文 姓名:羅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欣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786號
被 告 MAULA ROBI AWALI(即羅必,印尼籍) 男 24歲(民國82年【西元1993年】
8月18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ULA ROBI AWALI(中文名:羅必)明知其於民國106 年8 月19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宿舍旁 ,飲用啤酒結束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 酒完畢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自上址離去。嗣其行經臺南市永 康區正南一街與尚頂路口處為警盤查後,經警於同日23時28 分許,當場檢測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36 毫克,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必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