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甫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5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甫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侯甫儼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 簡字第3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7 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悛悔,於 106年6月5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 000巷0弄00號之住處飲用藥酒,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後,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 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 6)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外出,而行駛於道 路;嗣其行經臺南市中西區西賢五街魚塭前道路時,因酒後 控制力、注意力減弱,不慎自摔在地,經送往郭綜合醫院就 醫,經該院於該日下午3時30分許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 酒精濃度為203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03%,乃為 警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侯甫儼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郭綜合醫院藥毒物檢驗報告單。
㈢110報案紀錄單。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曾受 如前揭「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有前述刑事前案紀錄外,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217號判決判處拘役 55日(嗣經減刑為拘役27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及前引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自已明知酒後不能駕 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更 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駛
機車行駛於道路,並不慎自摔在地,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 成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 案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 為不該,其經查獲時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復高達0.203%( 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1.02毫克),酒醉程度非 輕,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有酒後駕車情事,兼衡其年歲、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見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