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4369號
TNDM,106,交簡,4369,2017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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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竣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交易字第79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竣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莊竣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 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 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36 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行車未遵守交通號誌而過失傷 害人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件 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顯而易見之過失,並造成告訴人陳柏 瑾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自己之過失,及 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目前仍就讀大學、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他字卷第1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5630號
被 告 莊竣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莊竣翔於民國106年3月6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與鹽行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應遵守號 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闖越紅燈,適有陳柏瑾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鹽行路由北往南 方向駛至上該路口,兩車發生碰撞後,致陳柏瑾受有雙膝部 擦傷、右手肘擦傷、頸椎、左肩膀挫傷、右腰多處擦傷之傷 害。
二、案經陳柏瑾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 號 │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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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莊竣翔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
│ │查中之供述 │駕車與告訴人陳柏瑾騎乘之│
│ │ │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
├───┼───────────┼────────────┤
│ 2 │告訴人陳柏瑾於警詢時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訴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被告駕駛重型機車於上│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開時、地紅燈左轉時,與告│
│ │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訴人陳柏瑾所騎乘之機車發│
│ │ │生碰撞,告訴人因之人車倒│
│ │ │地之事實。 │
├───┼───────────┼────────────┤
│ 4 │外星人外科診所及奇美醫│告訴人陳柏瑾受有如犯罪事│
│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之診│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 │斷證明書各1紙 │ │
│ │ │ │
├───┼───────────┼────────────┤
│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被告莊竣翔駕駛普通重型機│
│ │委員會106年8月3日南交 │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紅│
│ │鑑字第1060743616號函及│燈左轉,為肇事原因。告訴│
│ │檢附之南鑑0000000號鑑 │人陳柏瑾無肇事因素。 │
│ │定意見書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檢察官 施胤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湛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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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